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載明起訴書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請求給付金額;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辯論終結止(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準),就計入成為本金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按差額之平均利率百分之七‧二四計算損失之利息,計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合計原起訴請求金額,擴張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於退休後,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款契約」,而依約定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成為契約條款,被告應依約給付,惟被告未為完全給付:
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台灣銀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項合計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台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依據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款契約。此項存款契約自五十三年台銀代電通知全行實施之日起,所有台銀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契約條款悉皆依照辦理計息,而成為退休行員退休給與金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與計息方法。就此,被告辯稱:「所稱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屬被告內部所為行政行為之行政規章,非屬原告所稱為私法契約之約定。」被告右開答辯亦已自認「被告內部」確有系爭「優惠存款以複利計息」之約款。蓋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將系爭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時,即約定並採行以優惠利率複利計息。而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乃成立私法上存款契約。系爭「存款契約」,即依系爭「優惠存款以複利計息」。尤其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此,應付利息之債務,即「存款契約」,本得優先由雙方自由「約定利率」與「複利計息」。系爭存款契約約款即由被告與原告於存款時即為約定訂之。退而言之,縱依被告所稱「優惠利率」原屬「被告內部所為行政行為之行政規章」,此項「行政規章」亦已成為原告與被告間雙方合致約定,成為私法上「存款契約」債務之「約定利率」,被告自應依契約約款給付系爭之「約定利率」。試問,既已成立私法「存款契約」,其約款已非行政規章,尤其原告既已退休,更非能以「行政規章」為特別限制,而剝奪私法上契約權利。被告辯稱「應屬行政行為範圍,非屬私法契約」顯非可採。被告答辯(三)狀以系爭存款契約之「優惠利率與複利計算」為「行政規章」,據以辯稱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亦非有理。
三、被告答辯(二)狀辯稱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與複利計算」乃:「被告公營事業機構單方所制訂之行政規章,其目的在於優惠保障被告機構退休人員,為前述『特別權力關係』之法律關係下之行政行為,非屬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私法契約』,亦與原告實際存款所發生消費寄託私法關係為兩種不同法律性質,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右揭辯稱顯屬無據:
(一)蓋系爭「存款契約」係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原告屆齡退休後,將受領之「退休金」存入原告銀行。原告既已退休,為退休人員,既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更與被告間無所謂「公務員關係」、「特別權力關係」可言。被告答辯(三)狀載稱:「原告為被告事業機構退休之經理職人員,當然存在『公務員關係』。」更非有理。
(二)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為被告與原告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法律關係下之「行政行為」須由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公法上效力。依最高法院五七台上二九六五號判例:「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且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更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另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足證,被告銀行係依「銀行法」規定,從事吸收存款,為經營銀行業務之「私法行為」,自非「公法行為」。本件乃被告金融機關與原告客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純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或銀行法上之「收受存款」法律關係。雖原告於存款時,係適用被告銀行對於其「退休人員」之「優惠利率與複利計息」之約款,其已為雙方存款契約合致基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存入金錢於被告銀行,即與被告成立系爭「存款契約」,並即依系爭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足證,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存款契約」,就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之約款已為明示,或至少為默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且已依系爭「存款契約」約款為給付利息,均明載列於存款簿可稽。依最高法院二○上一九四一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四、被告就已為系爭具有「民法法律」效力「存款契約」約款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非得以片面之「行政規章」「命令」為變更:
被告答辯(三)狀亦載明自認:「故原告原本存款之計息方式即本於前開行政規章辦理,上開行政規章早在五十三年即已實施。」足證,被告亦自認原告簽訂系爭「存款契約」之計息方式,即依早在五十三年已實施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方式辦理,而成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款。被告辯稱非為「契約條款」性質,更屬無據。試問,如依被告所辯;如何能於「存款契約」中包含「行政規章」?縱依被告於答辯(二)狀辯稱,系爭代電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乃被告公營事業機構單方所制訂之行政規章,其目的在於優惠保障被告機構退休人員。」惟此項「行政規章」既已經被告與原告合致成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款,已成立對雙方均具相同拘束力之私法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具有「民法」位階之法律效力,已非得被告一方持「行政規章」得以僭越變更。蓋依被告所提之「行政規章」,無論是被證一之「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或被證二之「台灣省銀行總行函」,或被證八之「財政部函」,甚至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6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其形式上或位階上,僅屬「函示」,均未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命令」之位階與效力。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且依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所提出據以變更系爭「存款契約」約款之「行政規章」;既未具「命令」效力,尤非得以「命令」為規範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尤其,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行政規章」是否為有效之「命令」,均非得據其變更系爭具有「民法法律」效力之「存款契約」。
五、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以不具效力之函文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移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條款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且應以複利計息。被告違反原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年半期間共計損失原約定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就此,被告亦自認,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86、1、18銀儲字第○○八八七號函文第二項載明:「二爰請各營業單位就各退休金戶查明其原始一次退休金總額以存本取息方式按行員存款利率(當時為年息13%)計息,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3.75%)計息,至於支領每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部份亦不得存儲退休金存款。」原告雖明知被告上開函文顯非有據,不具法律效力,更違系爭存款契約之存款利率,即年息13%,惟因被告函文強令:「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當時年息3.75%)」原告迫於無奈,且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減輕損害,遂先依被告函令,將系爭已成為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提領,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高於被告右揭函令所稱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當時年息
3.75%)」,並即再三向被告陳情,表達被告違約違法情事。被告所稱係經原告「自行配合辦理」、「自願提領利息轉存」且為「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之辯解,被告於答辯(二)狀更辯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辦理提領當時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亦應認為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被告右揭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絕無「自願」,亦無「合意」將存款轉為或變更較低利率計息之理由與必要。試問,原告以何理由「自願」,且「合意」降低存款計息方式?被告既為此主張,自應提出確實憑證以證其主張之事實。事實上,被告亦於其答狀自認:「而後雖原告等退休人員一再向上級相關單位陳情。」更可證原告絕非「自願辯理提領利息轉存」,更無「合意變更原契約」純係為減輕損害與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措施,並即提出陳情,表示不同意。
六、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聲明有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惟原告係依據被告銀行53、6、3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原告將退休金四、一一九、一○一元,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存入被告銀行,成立依右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存款契約。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二六渝上九四八)。尤其「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三號)。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所引被證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86、1、18銀儲字第○○八八七號函文第一項主旨載明:「主旨:
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自本(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改以存本取息方式存儲,請查照辦理。」。被告所為片面變更「存款契約」約款,亦非得溯及既往。原告就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已成為原本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約定之「優惠利率」。被告自非得變更違反。足證,原告所請求乃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本金之一部分,而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其為利息,顯非有理。被告另辯稱依其被證一「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5、12、19審省處三字二三三○號函」所引財政部六○台財錢字一五八八九號函:「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存款一經提出,不得再行存入」惟查,右開財政部函,其受文者為「中國農民銀行」,非對被告台灣銀行為之,自無引用或適用之法源依據,並未具法律效力。被告辯稱函文為「行局退休人員」,當然包括台灣銀行,尤非有據。蓋函文載明受文者為「中國農民銀行」,豈能擴大適用至「台灣銀行」?否則,何以該函文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台灣銀行從未遵循辦理?更證非對台灣銀行為之,且無適用。甚且,系爭「存款契約」所發生之民法法律關係,亦非得以一紙「函令」,且不具法律效力而為變更。就此,被告台灣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87、9、14銀人字第一三九二九號函知「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亦曾重申:「審計處糾正時所援引之財政部公函,僅係令知中國農民銀行,本行並未被轉知,而飭令本行應溯及以『原始退休金』為計息之基準,顯與『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符。」尤其被告於呈庭答辯書第三頁第六行亦自認:「按被告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前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屬被告內部所為行政行為之行政規章。」既為被告內部所為行政行為,其副本亦僅抄送其董事會祕書室,亦未完成函令之法令程序,而未生效力。且既已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被告自非得持其與財政部、審計部間之行政上「外部關係」,據為變更被告與原告間「存款契約」之私法上「內部關係」。因此,財政部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被告台灣銀行:「:::退休金存款計息問題,事屬貴管業務權責,移請卓處逕復。」更足證明;財政部亦已函示應由被告本於「貴管業務權責」,自行決定,非得由財政部之外力干預。試問,被告銀行於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開始採行之「優惠利率」,果真應遵照且受拘束於財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函令,何以從未遵循?更未變更。尤其原告系爭存款係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辦理,亦自始即依「優惠存款以複利計息」,更證被告從未適用財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函示。
七、被告台灣銀行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87、9、14銀人字第一三九二九號函知「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一)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存儲按行員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係本行為顧及退休行員以往辛勤勞績,鑑於早期退休金數額較為微薄,為照顧渠等老年生活,乃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通函本行各分支單位照辦,且刊登台銀通訊公告各行員週知,此或可認係本行基於行政管理,所承諾授與退休行員之利益。」(二)嗣後退休行員亦善意信賴該複利滾存方式不會變更或取消,而未將利息提領供作其他運作。復按「人民如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其「既得權益」,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依前述本行與退休行員間退休金之存儲,除私法上消費寄託關係外似亦具有公法上關係而有「信賴之基礎」。以往退休行員既依本行代電規定得以滾存所得利息,其「既得權益」似應加以保護;又審計處糾正時所援引之財政部公函,僅係令知中國農民銀行,本行並未被轉知,而飭令本行應溯及以「原始退休金」為計息之基準,顯與「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符。爰本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期兼顧退休人員實際生活困苦,擬依上開會商結論甲案:以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糾正函到達日後第一結算日(86年元月20日)之次日起停止複利計息,並以八十六年元月廿一日利息計入後之存款餘額作為退休金存款本金,改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足證,被告呈庭答辯狀所提顯與被告先前函文陳述相矛盾,且均非有據,更非有理。尤其被告於答辯(三)狀重述右開函文並自認,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之約款為:「(一)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存儲按行員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係本行為顧及退休行員以往辛勤勞績,:::乃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通函本行各分支單位照辦,:::此或可認係本行基於行政管理,所承諾:::。」被告既自認承諾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約款,並通函照辦,更證非得違背。
八、被告答辯狀辯稱:「有關活期存款計息方式金融機構非不得依據相關法令變更或終止。」就此,足證,被告亦已自認為變更系爭存款契約之計算方式。惟查,本件並非「活期存款」,而屬「退休行員儲蓄存款」。且於存款契約明定採固定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被告卻持一紙並無任何有效且適法之法令為片面變更或終止之依據,被告顯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舉各項理由顯非可採。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縱依被告所稱為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由前揭原證八,被告函示:「(二)嗣後退休行員亦善意信賴該複利滾存方式不會變更或取消,而未將利息提領供作其他運作。」足證,被告亦自承,以所引財政部函令為變更系爭「存款契約」約款,顯違誠信原則,更違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
九、被告另引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辯稱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無「合法商業習慣存在之可能」。惟查;「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四十三台上四七七)。事實上,存款以複利計息乃普遍存在於銀行,且長期採行之商業習慣。此項事實乃為顯著且為一般所周知,更無庸另為舉證。被告銀行目前亦採行多種。否則,何以被告台灣銀行自五十三年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採行愈三十餘年?且適用於所有行員與退休人員?自屬行之多年之商業習慣。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七頁第五行辯稱‥「此部分乃屬被告所為行政規章違反上級主管機關規定有應變更或無效問題,非屬原告所稱之『商業習慣』。」試問,被告台灣銀行為辯解本案,竟自認其違反上級主管機關規定,且自六十年迄八十六年,逾二十餘年,如此公然違法,何能置信?被告尤非能以自己之違法據為剝奪守法的退休公務員合法權利之理由。益見,被告抗辯難被採納。如前所陳;系爭「存款契約」約款,既已行之二十餘年,非得依被告所稱「上級主管機關規定」而為變更。尤非得以此否定長期採行之「約款」。
十、鈞院亦曾就台灣銀行所提「給付利息事件」,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原告(即台灣銀行)以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人字第三六三八七號函『說明(一)貸款利息提高為年息九厘,以後利率如有變動時,比照增減』為據,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命令性質,對於私權利義務關係不具變更其內容之效力,原告執此行政命令片面請求調整固定利率利息之約定,洵無理由。」而駁回台灣銀行之訴。足證,鈞院亦認定,非得以行政命令變更私權關係。更證本件被告之辯顯非可採。尤其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以八七省人四字第二六七○四號函亦函示:「茲查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退休金利息計支方式,係屬該事業機構自定業務事項。」即應由被告台灣銀行自定,非得干預。
十一、末查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成立存款契約,並經約定百分之十三利率之複利計算,為存款契約條款,被告片面竟變更為「存本取息」方式計算利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以不具效力之函文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移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條款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顯屬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損害。尤其;「利息之業經給付者,在給付當時,如未超過利息限制之法令,自不能援引在後頒布之法令,而主張從前之給付為無效。」(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提領而未存於該帳戶,而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即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迫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致生損害。被告卻以其不為完全給付行為據為其答辯之理由,更證被告之無理。原告所舉各項法律事證均證明系爭「存款契約」所具有民法位階之法律關係,自非得由被告以一紙不具效力之行政「命令」以變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事證明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以維法紀,而保權益。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原告於台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件。
原證二: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內容影本一份。
原證三:原告於台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86、1、18銀儲字第○○八八七號函及86、1、21銀儲字第○○五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利率調整紀錄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件。
原證七:財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8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87、9、14銀人字第一三九二九號函致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同原證八)。
原證十一:被告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以八七省人四字第二六七○四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部份: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下段為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起訴事實理由中自承所請求者為「利息」,姑不論主張有無理由,然其再為前開請求遲延利息之聲明,即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不爭執部份: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主張其退休日期、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款項、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提領利息金額及原證一、二、三號存摺影本、原證四號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之存在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上爭執部份: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依據前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代電規定以複利成立存款契約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按被告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前開所稱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屬被告內部所為行政行為之行政規章,非屬原告所稱為私法契約之約定;況前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業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示說明表示「㈠依財政部六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其超出退休金部份經查係利息之滾存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請清查所有退休人員有無類似情形」,被告受上開糾正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各營業單位,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前來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而後雖原告等退休人員一再向上級相關單位陳情,惟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財政部均仍維持原議,此亦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六.五.六函及財政部八八.八.二函示足證,均足證前開所謂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之規定,乃屬行政行為行政規章變更之性質。
(二)又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依上級機關糾正而通知原告前來辦理,亦經原告自願辦理提領利息轉存,並無所謂「強令」情形,原告所稱實屬誤解。
四、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上爭執部份:
(一)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依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所稱利息乙節,惟依前開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財攻部等函示內容顯示,有關退休行員優惠存款應依『存本取息』方式辦理,應屬行政行為範圍,非屬兩造間之私法契約之約定事項,故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不存在。
(二)縱依原告所主張前開所稱以「複利計算」主張為契約事項,惟有關活期存款計息方式金融機構非不得依據相關法令變更或終止,況且該計息方式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原告亦不否認已配合辦理提領利息轉存變更計息方式,則原告所稱原複利計算之約定事項亦已告終止,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複利計算」方式,姑不論其是否屬兩造私法上約定,然原告既為前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退休行員優惠存款係以「複利計算」之「商業上習慣」存在之合法要件,始符合前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否則原告主張即屬於法不合;況依前開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財政部等主管機關函令內容已證明原告所主張退休金優惠存款以複利計算既於法令有違,則自無所謂合法商業習慣存在之可能,原告主張又顯於法無據。
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依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五.公營事業機構。」查被告台灣銀行前為台灣省政府所屬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之經理職人員,兩造間所存在法律關係為「公務員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種類型,亦有學者見解足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五十三年六月三日所制訂「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規定,乃被告公營事業機構單方所制訂之行政規章,其目的在於優惠保障被告機構退休人員,為前述「特別權力關係」之法律關係下之行政行為,非屬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私法契約」,亦與原告實際存款所發生消費寄託私法關係為兩種不同法律性質,不應混為一談,其理正如前被告函示規定所比照之「行員存款優惠利率」乙事,其優惠利率措施亦係本於被告機構對所屬公務員所制訂之單方行政規章所為,與存款所發生消費寄託關係為不同性質之兩事一般。綜上事理,原告所主張「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即成立存款契約,而依約定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成為契約條款」云云,應屬無理由至明。
六、至於原告又一再主張「被告『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移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被告違反存款契約...致使原告...共計損失...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四十元。」等語,應屬無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補充說明如左:
(一)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為「私法契約之條款」,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已自行配合辦理將計息部份轉存,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辦理提領當時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亦應認為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何來「強令」可言,被告實不解原告所一再指稱「強令」乙詞之法律性質為何?何況本件所謂優惠利率非屬私法契約之約定性質已如前詳述。
(二)再者,實際上被告機構對退休行員所規定之優惠存款措施,除系爭退休金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存本取息)外,尚保有原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最高限額四十八萬元,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及福利會優惠存款(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以三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等三項措施,此外亦尚有其他定期性存款(其計息優於一般活期存款),惟原告明知有上述各項福利措施卻不善加利用,而卻主張其將三百五十六萬餘元利息轉存一般綜合存款,而主張差額損失云云,實屬無理由。
(三)又關於本件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糾正函意旨已表明前開系爭被告機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總行代電函令內容為違反法令規定,被告為公營事業機構必須依其糾正改正,本非原告所稱「私法契約」性質,更無「違約」可言;至於原告所主張應以八十六年元月份法令變更當時之全部存款餘額作為退休金存款本金,再按存本取息辦理乙節,惟查,被告應退休人員之請求,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去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提出「為照顧本行退休人員,請同意自貴處文到日後第一結息日(八十六年元月廿日)起,以當日存款餘額做為退休金存款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敬請鑒核賜覆。」,惟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回函以「因事涉行政規章之適用,尚非屬本處權責」為由回覆,而後復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令表示「二.貴行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依本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6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及六十年八月八日
(60)台財錢第一六七四一號函規定(如附件),以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以八十六年元月份全部餘額為本金乙節,亦屬無據,且上開財政部函令說明第三點又表示「嗣後貴行人事、退休福利制度,應依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實施。」更進一步證實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措施為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行政規章性質,非私法契約關係。
(四)又關於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見解,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合法商業習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自五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已採行該系爭「優惠利率」逾三十年乙節,此部份乃屬被告所為行政規章違反上級主管機關規定有應變更或無效問題,非屬原告所稱之「商業習慣」,況且被告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既已於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作成「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准照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准予備查,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之函令規定(同原證五),更足證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以複利計息之所謂「合法商業習慣」之存在,原告主張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另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見解,正足以印證被告原已向主管機關爭取將原告等退休人員退休金於八十六年元月前已計息部份保留而未溯及回復,此對原告權益已為相當之保障,被告並無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七、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為契約條款,非屬行政規章云云,但原告卻於書狀稱「惟此項『行政規章』既已經被告與原告合致成為...」等語,且一再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以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等規定等情以觀,顯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總行代電內容之性質為「行政規章」無誤,則被告事後依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糾正後,所為「行政規章」之變更,顯非屬私權爭執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法應屬無據。
八、又原告主張「原告於退休後,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款契約』,而依約定之系爭『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成為契約條款」等語,應屬無據,按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總行代電為「退休人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規定,乃本屬被告為保障退休人員福利所為行政規章,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詳述,故原告原本存款之計息方式即本於前開行政規章辦理,上開行政規章早在五十三年即已實施,自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所為「契約條款之約定」,且此部份依前開行政規章所為計息方式,亦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契約條款」性質,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九、原告又否認前開被告系爭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為「公務員關係」(或稱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行政規章性質,系爭存款複利計息為契約性質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所屬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原告為被告事業機構退休之經理職人員,當然存在「公務員關係」,原告前開否認於法不合。
(二)又系爭五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總行代電規定,本係被告基於此種特別力關係下,為保障退休公務員所為之福利制度之行政規章,早於五十三年即已制訂實施,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原告八十年間退休後始與原告「約定」之「契約條款」,此亦有原告開戶資料足證,更無原告所稱私法契約變更之問題存在;且由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令說明第三點所揭示「嗣後貴行人事、退休福利制度,應依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實施。」等語(見被證八),更足證系爭五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代電規定,非屬「私法契約」性質至明。
(三)至於原告前開書狀所主張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之行政規章是否為有效「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是否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等問題,均非原告提起本件私法民事訴訟所得主張爭執者,原告主張又顯屬自相矛盾。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強令」被告提領系爭已計利息,並無合意變更原契約之情形,且原告等亦事後一再陳情云云,惟查:
被告前答辯已陳明,縱使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複利計息方式為契約性質,則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通知原告後,原告亦自行配合辦理變更提領轉存等手續,當時亦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此部份已屬兩造合意變更原告所稱契約內容之事實,原告徒以被告「強令」提領及事後一再向上級陳情等語主張,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迄未舉證及提出其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至於所謂事後向上級陳情之乙事,並不能否定前開已合意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十一、又原告主張依二十六年渝上九四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例要旨、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函等主張系爭優惠複利計息為存款契約之私法關係云云。惟查:
(一)有關本件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本為行政規章性質,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詳述,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要旨見解,乃針對一般商業上複利問題所為,與本件此種因公務員退休福利之行政規章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二)至於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立場,於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中已明示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依規定即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辦理。嗣後人事、退休福利制度,應依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實施。另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又揭示「有關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計息辦法,係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該行八十五年決算案時提出糾正...非僅違背設本項優惠存款之精神,並損及公庫權益...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重申該行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尚無引用函令不當之情事。」,顯示主管機關財政部已明確認定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為行政規章性質及有違背法令序予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為兩造間之私法「內部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原告復指稱系爭財政部六0台財錢字一五八八九號函之受文者為「中國農民銀行」,非對被告台灣銀行為之,自無引用或適用之法源依據等語;惟查,依前開財政部函令所載「事由」:「事由:據會呈為『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一案...」、「一.六十年...會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准照行員存款計息報請核示等情悉。」、「二.准予備查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辦理...」,既已明示係針對『行局退休人員』,其行政命令效力自及於各公營事業銀行,當然包括被告台灣銀行在內,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所引用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函內容,經查上開被告函內容並未曾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計息方式為原告所稱「私法契約關係」,反而於上開被告函內容所陳述「...本行並未被轉知,而飭令本行應溯及以原始退休金為計息...」、「㈠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存儲按行員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係本行為顧及退休行員以往辛勤勞績...乃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通函本行各分行單位照辦...此或許可認保本行基於行政管理,所承諾..」、「㈡...復按人民如因相信...此即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更證明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函規定本為公務員福利制度下之「行政規章」,非屬原告所稱私法契約條款,況經由被告前開函示請求,主管機關亦已同意該計息方式變動不溯及既往,使原告等仍保有原己依複利計算之利息,而恢復「存本取息」方式均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已盡為退休人員爭取福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函示與答辯矛盾云云,應屬無理由。
十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持一紙無效函令片面變更或終止之依據,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以及被告自五十三年採行逾三十餘年且適用所有行員與退休人員,自屬行之多年之商業習慣云云;惟查:
(一)本件依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函規定,係屬行政規章,非屬私法契約關係性質,已如前詳述,自無原告所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之適用;況縱依原告所主張,然兩造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合意辦理變更及計息方式,原告當時又無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詳述,則原告所主張以複利計息之「約定」亦已終止及變更,故原告前開所主張亦屬無據,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二)至於民法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須以「合法」商業習慣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所為以複利計息規定,本係行政規章性質,非屬私法上性質,況既經審計機關及主管機關糾正而更正,更非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合法商業習慣,原告徒以實施多年即主張為合法商業習慣云云,應屬無據。
十三、關於原告主張引用鈞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九0一號判決見解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函示為據乙節,惟查:前開原告所引用另案一審判決係針對一般貸款利息爭議所為,與本件對退休公務員之福利制度行政規章情形不同,應無援引之餘地,況該判決見解僅具參考而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至於原告所引用台灣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函內容,係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草擬提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計息方式新措施案所為核示,與原告本件請求法律關係無涉,原告竟予引用主張,顯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被告已於前揭答辯理由中予以否認,於茲不贅。
十四、末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業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要旨足參。查縱使本件如原告所稱為私法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損失者,乃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部份,則此部份既已提領而未存於該帳戶,則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就此部份金額而言,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或利息,即屬無理由。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省處三字第二三三0號函一件。
被證二: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六.五.六審省處三字第八一九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財政部八八.八.二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銀儲字第0六一0一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七: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省處三字第八七一號函一件。
被證八: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原告開戶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業據提出財政部及臺灣銀行函各一紙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亦併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服務於被告台灣銀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合計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據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款契約,被告並依系爭之「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強令原告須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轉存入綜合存款,惟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被告違反原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年半期間共計損失原約定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等情,並以:兩造間關於原告將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存入被告銀行中,並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之規定,係屬公法關係,非屬私法關係,嗣後被告因經上級機關(按被告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即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糾正以複利計息並滾入原本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各營業單位,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前來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雖原告等退休人員一再向上級相關單位陳情,惟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財政部均維持原議,足證前開所謂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之規定,乃屬行政行為行政規章變更之性質。況原告所主張利息損失者,乃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部份,則此部份既已提領而未存於該帳戶,則就此部份金額而言,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或利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被告銀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款項合計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據該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通知原告須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年半期間共計損失原約定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及上級相關單位陳情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於台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一件及內頁二頁、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內容及臺灣銀行儲蓄部通知函各一份、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計入本金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四年半期間所共計損失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自被告銀行退休時所領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合計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並存入被告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強令原告須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已計入本金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轉存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僅為百分之五‧七六,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四年半期間所共計損失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將所領一次退休金存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之存款關係,係屬公法關係或屬私法關係: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時,將所領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款項合計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雖係公營銀行,惟其亦屬金融機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與客戶間之利率及其他有關計息方式等,固須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惟仍屬於被告業務權責事項,此亦有前開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可稽。從而,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原告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款項合計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按被告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與一般存款戶無異,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固屬公法關係,然於領取退休金後將之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則屬私法契約,至被告究係以一般利率計息,或按被告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則為被告使用原告寄託物之對價,與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之關係,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兩造間上開存款契約係屬公法關係,非屬私法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五、其次,應再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通知後,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已計入本金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提領並轉存入綜合存款,因平均利率僅為百分之五‧七六,致受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四年半期間所共計損失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是否成立:
(一)查,被告現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所屬),係公營銀行,以往雖均依前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代電規定,就退休行員存入之退休金按被告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惟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示說明表示「㈠依財政部六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為私法契約之約定;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其超出退休金部份經查係利息之滾存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請清查所有退休人員有無類似情形」,而受糾正,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各營業單位,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前來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而後雖原告等退休人員一再向上級相關單位陳情,惟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財政部均仍維持原議,此亦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示可稽,足證前開所謂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又於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中已明示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依規定即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辦理。嗣後人事、退休福利制度,應依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實施。另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又揭示「有關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計息辦法,係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該行八十五年決算案時提出糾正...非僅違背設本項優惠存款之精神,並損及公庫權益...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重申該行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應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尚無引用函令不當之情事。」被告雖應遵守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自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被告糾正後,依規定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辦理,不再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固非無據。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命令性質,對於私權利義務關係不具變更其內容之效力,被告執此行政命令片面調整兩造間已成立之存款契約中有關利息利率之約定,主張得溯及既往,改為平均利率百分之五‧七六,致原告受有不利,自非可採。
(二)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規定係以禁止複利為原則。惟查,「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將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款項合計
四、一一九、一○一元,分別於同月一、二日存入被告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據該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本金合計已達七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此有原告前開存摺內頁載明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即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其間所生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已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依前開說明,此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已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且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列。且既係依據被告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率百分之十三並以複利計息,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言。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兩造間成立存款契約,並經被告以百分之十三年利率之複利計算,為存款契約條款,被告片面變更為「存本取息」方式計算利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函知原告就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轉存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條款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即屬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受有前開利率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年半期間共計損失原約定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其計算式如下:
3,567,132x7.24%x4.5=1,162,17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自無不可),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