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黃信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信忠係「網路遊俠網咖店」(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九鳴企業社,下稱網咖店)之負責人,其店員 張世杰 於民國105年7月1日2時9分許,縱容少年高○○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臨檢查獲,而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上開網咖店之負責人,其僱用當天值班之店員張世杰,未查看少年高○○之身分證件,而縱容少年高○○逗留在上址網咖店上網,為警於105年7月1日凌晨2時9分許查獲等情,固據證人張世杰及少年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惟上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查獲少年乙名高○○,足見現場僅有少年高○○一未滿18歲之人逗留在內,依前揭說明,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聚集」要件未合,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從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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