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21號
105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26、4387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
巷○○號住處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送檢驗,謝承佑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扣案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偵15428卷第6頁),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