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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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周英俊 被告 廖錦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具保人周英俊因被告廖錦利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嗣該案經原審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迄逾二月,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104年11月5日諭知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定期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到,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3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並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該案雖經原審於105年8月16日判決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本案尚未確定,原審固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察單位報到,惟未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371-372頁),是以本件未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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