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陳昭先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105年9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5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7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在卷可參,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三、抗告意旨未附具體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