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亨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4時45分許,因於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店消費而未攜帶足夠金額支付費用,經該店店員 胡宏偉 報警處理後,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呂欣盈 、 劉瑞明 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處理。詎林晉亨於上開店外,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見呂欣盈、劉瑞明著警察制服、明知其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呂欣盈、劉瑞明辱罵「幹你娘」、「幹, 永寬 你不知道是誰嗎?」、「機掰,有兩個賊頭」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呂欣盈、劉瑞明,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晉亨於同日15時18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購買飲料時,適上開派出所著警察制服之 李信鋒 到場支援, 林晉亨復 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飲料店外,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臺語對李信鋒辱罵「靠北」;對呂欣盈、劉瑞明辱罵「你娘哩」等語,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其3人(林晉亨所涉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呂欣盈、劉瑞明、李信鋒見林晉亨憑藉酒意,恣意辱罵員警,乃隨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林晉亨,林晉亨復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拉扯警員呂欣盈,致呂欣盈受有右手、左腳挫擦傷等傷害(林晉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呂欣盈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享溫馨KTV店員胡宏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李信鋒、劉瑞明、呂欣盈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害人李信鋒、劉瑞明、呂欣盈3警員執行職務時,先出言侮辱之;復於被害人呂欣盈執行逮捕職務之際,拉扯之,並致被害人呂欣盈受有右手、左腳挫擦傷等傷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幹,永寬你不知道是誰嗎?」、「機掰,有兩個賊頭」、「靠北」、「你娘哩」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辱罵被害人李信鋒、劉瑞明、呂欣盈,依上揭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率爾對之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法紀觀念淡薄,復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對於所犯罪行均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復多次表示對自己行為甚感抱歉,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