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黃敬珍 被上訴人 黃敬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坐牢、沈迷賭博,除居住在伊所提供之住處,允諾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復陸續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2年1月31日各匯款15,000元、5,000元予伊,實乃償還其欠款,而非貸放款項予伊。詎伊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送達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未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範明確。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上訴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審於
105年5月10日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該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派出所,此有相關戶籍查詢資料、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9頁、第16頁)。再者,前揭戶籍址自78年10月19日起迄今,均無廢止用電,且於103年11月至105年9月期間,皆按期繳交自來水費用,此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年
9月23日高雄字第1051322421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5年9月19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10500036880號書函各1份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戶籍址確有供人實際居住使用,堪可認定;佐以上訴人具狀陳報其無廢止該戶籍址之意(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非但客觀設籍在該處,主觀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戶籍址乃上訴人之住所。從而,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前揭住所,其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既已受合法通知,原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適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程序有所疏失,非可憑採。
五、上訴意旨固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業如前述。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無摺存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事證資料,兼以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應為真實,進以論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審所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關係之緣由、是否曾成立租賃契約、各該款項之實際性質為何等節,均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徒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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