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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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元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迴轉行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翌(26)日0時3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曾信元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曉得2瓶啤酒就會達到0.3毫克,對酒測器的精準性有質疑,伊認為喝2瓶啤酒,酒測值應該不會超過0.25云云。經查:員警於106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被告遇警即迴轉行駛形跡可疑,員警遂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該測試器於106年4月26日0時3分許歸零後,於0時3分許測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被告係第41位接受該測試器測試者,且測試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測試之結果數值應係準確,被告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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