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00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民國99年初犯已相隔逾5年,可見被告原有戒除之意,僅其意志未能堅決,尚未達沈浸毒品已深難以自拔之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其於本院時所述:母親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其未婚但有生育子女,子女均成年,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另有2名未成年孫女,現打零工為生,需照顧母親及孫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處分提起公訴,並非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故意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現仍持續服用美沙冬戒癮,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足見確有戒毒意願。綜此以觀,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遠離毒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之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述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蕭伊孺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3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礦泉水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路與竹圍路之交岔路口偵辦毒品案件時, 適蕭伊孺 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伊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預防再犯所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條,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