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陳雅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159-Y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7時4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於107年6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電信恆春服務中心前,被警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然查伊雖併排停車但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未畫設有紅線或黃線,以及罰單所附照片違規時間(2018年5月11日17時4分)明顯與中華電信提供之光碟時間不符,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係於107年5月11日16時49分到場,至107年5月11日16時56分伊駛離時才離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
㈡、員警開單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然伊已在現場仍以逕行舉發開單,被告行為明顯未依法行政。且伊不服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向監理單位申訴卻只得到警方多次勸離仍未立即駛離,以及違規時、地事實明確等說法回應。另外原處分依據之裁罰事實顯有違誤,第一名員警到場逐一拍照至製單員警到場,光碟顯示時間為16時49分。然伊於光碟顯示時間為16時53分上車並發動引擎,第一名員警於16時53分敲窗示意並快速通過,到16時56分該名製單員警與女警敲窗,製單員警告知:「趕快開走」,伊隨即於16時56分駛離現場,明顯與照片所載時間不符。警方並無多次勸導,且伊亦有將系爭車輛駛離而無不聽勸導之情形。另外,本件亦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情形,經伊細數當時經過汽車有67台、機車有53台,並未有嚴重影響交通。且如果已影響交通狀況,員警應即時指揮交通而非在現場對伊勸導拍照。國家機關應依法行政,不應捏造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出陳述單,稱伊全程在場為何不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不符規定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機慢車道上,該車所停放之右側處有大量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行為已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併排停車要件。警方於取締時已先鳴笛且下車將違規停車之車輛勸離再逕行舉發。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晝面亦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大且違規停車嚴重,現場難以即時製單舉發,已達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要件,當場舉發將使當時之用路人權益受損,致現場交通更加混亂,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車輛併排停車將嚴重影響到用路人行的權利,為保障用路人行之安全,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予以舉發。
㈡、另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經查本案係原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就當時交通流量狀態,因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而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而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發現系爭車輛於道路右側停放有數台機車之情況下,仍將車輛停於機慢車道上,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機慢車道係屬道路之一部份,乃不屬可停車之範圍,本案現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均明顯標示之,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略以:「警方舉發照片併排停車是事實」,故原告此行為已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機慢車駕駛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依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併排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2,400元,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6月13日恆警交字第10731039800號函、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4幀、107年
9月21日恆警交字第10731755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以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觀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併排停車為處罰
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併排停車致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㈡、法律適用之結果⒈原告對於確實有併排停車沒有爭執,但稱:沒有影響交通
云云。但本件細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機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側已停滿一整排機車,是可知原告系爭車輛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機慢車道上,故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情況是毫無疑問的,且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機慢車道上,可見原告此停車方式確實會妨礙他人、車通行、阻礙交通順暢,車道就是設計用來給車通行,不是設計用來停的,沒有辦法達成車道的使用目的「客觀上」就是會使交通受到影響,不是原告「自己主觀」覺得沒有影響就可以隨意占用車道停車,故原告所言並無道理。因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停車情形,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尚無不合。
⒉次查,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從這裡可以知道,員警是否先與驅趕、勸導並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本件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根本完全無關,況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員警到場時,原告根本不在系爭車輛上,原告一直到原告提出的第13張照片才出現,原告既不在車上,員警自然無從先行勸導原告離去,是本件逕寄發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員警一來就直接取締,沒有先勸導,而且員警一說原告馬上就開走了,不應該裁罰,取締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云云,顯屬原告的誤解。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之程序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以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⑶、從而,從原告自己提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知道,
員警拍照取締當下原告根本不在車上,所以依照前揭法律見解,原告情形已經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雖然原告事後出現了,但原告已經違規在先,所以本件舉發機關因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所為逕行舉發,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提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的時間,與員
警取締照片所示時間不同部分,因各家的時鐘本來就可能會有誤差,究竟是員警的相機時間不準確,還是原告提出的監視器時間有誤,其實不得而知,而兩者所示時間都落在同一天的下午4點多到5點初之間,且經比對二者之照片結果,可知確實為同一天同一地點的同一事件,故此種個別時鐘產生的誤差應該可是被接受的,原告爭執這個部分,也無法改變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故尚難以此認被告之裁罰有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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