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鴻明知警察分局派出所為執行公務之官署,竟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至8時30分許期間,連續五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內埔村往台三線方向,逆向行駛經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並均基於侮辱公署之同一犯意,減緩車速停頓片刻即搖下車窗,面朝系爭派出所,接續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公十八代」等語辱罵內埔派出所。嗣因值班員警 張景棠 聽聞,立刻至系爭派出所外查看,目擊林志鴻第5次駕駛系爭車輛涉有上述犯行,即追緝駛離現場之林志鴻到案後當場逮捕,而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連續來回5次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派出所,並於行經系爭派出所時口出前揭侮辱話語,然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車使用手機藍芽在罵網路上的人,我本來就沒有關車窗,頭會伸出窗外是因為收訊不好,不是在對著派出所辱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至8時30分許期間,往返5次行駛於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內埔村往台三線方向道路,並於行經系爭派出所前時,在車窗敞開之狀態下,以臺語口出上揭侮辱言語,且其陳述該等言詞時係將頭部伸出車外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又據目擊證人張景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晚上正在系爭派出所值勤,於8時7分許第一次聽到派出所外有人在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公十八代」等三字經,後來每隔幾分鐘又來罵髒話,我就在聽到第4次髒話之後走出去看,發現是林志鴻駕車經過系爭派出所時,停車並搖下車窗面對系爭派出所辱罵上開言語,因為他駕駛座靠近系爭派出所這一邊,所以行車方向是違規逆向行駛,我後來便駕駛巡邏車示意林志鴻停車受檢,但他隨即拒絕並逃逸,後來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才被我們追緝到案等語。佐以系爭派出所門口監視器確實攝錄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每隔數分鐘即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且於行經系爭派出所前時,均會片刻停車後將頭部上半身探出車窗外,面部朝向系爭派出所並疑似有所言語(錄影畫面無聲音僅有動作),嗣後便立即駛離現場,如此行跡反覆5次,直至警方出動巡邏車追緝始消停,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稽核上開各節,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景棠為系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衡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張景棠為依法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且斟酌被告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舉措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數次駕車逆向行經系爭派出所並辱罵前述穢語時,均刻意停等並將頭部伸出車窗外、面部朝向系爭派出所,其本案之舉措顯係針對系爭派出所所為。再者,若如被告所言,該等言詞僅係使用行動電話交談中所言,則其為何要數度經過系爭派出所,且於系爭派出所前均刻意停頓後朝著系爭派出所之方位始口出穢言,直至引起執勤員警注意並加以追緝,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案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前之公開處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公十八代」等語,其此一舉動,在客觀情狀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已具有輕蔑、侮辱之意,足貶損系爭派出所之威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接續5次行經系爭派出所並加以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署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執行公務官署,無故向系爭派出所辱罵侮辱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所為自值非議;兼衡其前曾有毒品、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僅口出穢語而無其他暴力行為等節,再審酌被告尚未與系爭派出所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配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2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