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蒼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蒼(綽號 阿彬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48分(誤載為28分)許,與證人 黃輝東 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大賣場對面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輝東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我當天沒有與證人黃輝東見面,也沒有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輝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一)證人黃輝東雖迭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4日2時48分3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是要跟綽號「阿彬」的男子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大潤發大賣場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3號就是綽號「阿彬」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男子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他當時用的電話末三碼是500,我用來和他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只有向他購買過這一次,106年12月14日當天與他聯絡過之後,隔了一個小時,他自己送安非他命到嘉義市大潤發對面來給我,我與他現金交易沒有欠錢,拿到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當時酒醉想施用毒品,向一名綽號「 阿宏 」的朋友,要綽號「阿彬」的人電話要購買安非他命,內容說到500元茶葉,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阿宏只有給我這支電話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後來並沒有跟阿彬見到面,因為我喝醉酒了,我不知道被告的綽號叫阿彬,我也不曾借錢給被告,被告也不曾借錢給我,也不曾往來,我只記得在106年12月有施用毒品,該次毒品也是朋友給我,跟阿宏及阿彬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前後已有反覆之情,然質之為何於警詢時會陳稱與被告李坤蒼交易完成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即為販賣毒品給其之綽號「阿彬」男子,證人黃輝東稱:交易完成都是警察自己說的,不是我說的,而在偵查中檢察官照警詢筆錄問我,我就照警詢筆錄回答,之所以指認編號3號我是隨便亂指就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參以上開證人黃輝東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之記載,且證人黃輝東於偵查中回答之內容較警詢更為詳細,可見證人黃輝東之審判筆錄確有不實之處。
(二)然就證人黃輝東於當日通聯之後有無與被告李坤蒼見面一節,參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尚不知道通話對象為何人,僅知道是 道煌 (音譯)的朋友,可見被告與證人黃輝東並不熟識,況依照被告於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路○○○號10樓電梯機房內及6樓儲藏室,距離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之大潤發位置甚遠,可知被告當時並不在大潤發附近,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如果到大潤發時自應再撥打電話與證人黃輝東聯絡,然本件該日並無其他被告與證人黃輝東通訊之內容,是被告與證人黃輝東是否確有見面,已非無疑,尚難認證人黃輝東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實。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是遭證人黃輝東陷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又於審理中稱:根本不認識證人黃輝東及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說詞雖有反覆,然尚難以此反覆之說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基地台地址│├─────────────────┼────────┤│受監察人A:0000000000[李坤蒼]非監察│(3G)嘉義市東區忠││號碼(B):0000000000[黃輝東]│孝路600號10樓電││106/12/1402:48:30(受話)(他字卷│梯房內及6樓儲藏││p8)│室││A:喂│││B:阿彬(音譯)│││A:你誰│││B:我 阿東 (音譯)│││A:哪一位阿東│││B:以前道煌(音譯)的朋友│││A:喔│││B:你現在做什麼,最近好嗎│││A:不好│││B:現在有空嗎│││A:有啊│││B:500元茶葉來好嗎│││A:你在哪│││B:後火車站│││A:後火車站│││B:大潤發你知道嗎│││A:好啦│││B:要帶尺一下│││A:沒有啦,晚上了,晚上沒有│││B:你去用一下,不要這樣│││A:喔好啦,後火車站哪裡│││B:大潤發對面,你到打電話給我│││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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