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10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左鎮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1年6月部分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同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左鎮魁明知海洛因為法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21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三、左鎮魁知屏東縣○○鄉○○村○○段○○○○○號農地鐵皮屋工寮內置放 張偉智 所有之牛樟漂流木末分切一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由其友人 蕭有良 (無證據可認與左鎮魁具犯意聯絡)輾轉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曹振山 駕駛吊車(車牌號碼:00-000號),在長治交流道下與左鎮魁會合前往該處外,左鎮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通過該工寮外該土地之大門而進入該土地後,著手找尋該牛樟木,適為鄰人 劉超 讓發現拖吊車停放於路口及左鎮魁從該農地走出,行跡可疑,更因該處於數日前即曾遭竊,遂上前盤問並請求村民攔阻拖吊車,左鎮魁即趁機逃逸而未遂。
四、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及張偉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辯稱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有嗎啡之反應(前於偵訊中雖曾辯稱係服用止痛藥所致,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107年2間於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就醫,確曾使用止痛藥Ultracet,有該院107年8月21日(107)屏基醫外字第1070800085號函、醫囑單在卷可考。止痛藥物Ultracet,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許可證查詢系統Ultracet藥物成分含Acetaminophen、Tramadol,未發現含Morphine(嗎啡)成分,因此上述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Ultracet主成分含Acetaminophen、Tramadol,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99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管字第1060027779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與服用Ultracet藥物無涉」等情後,於本院中即未再執該詞置辯,僅稱「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經查:
(一)按「依(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1)嗎啡300ng/mL、(2)可待因:300ng/mL」,此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0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489ng/ml,可待因未檢出),而該公司對於可待因、嗎啡之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等情,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5200號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尿液中雖關於可待因部分為「未檢出」,然:「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制之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尿液中確有嗎啡成分,並足證係因施用海洛因後所呈現之反應。
(三)被告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認被告尿液之可待因為「未檢出」,而嗎啡則為489ng/mL,另經本院承被告之請求,再將其採尿時之另瓶備份送請該公司檢驗結果,其可待因仍為「未檢出」,而嗎啡則為432ng/mL,此各有該公司107年8月17日KH/2018/00000000號及107年12月3日KH/2018/B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各參見警5200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之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嗎啡之反應,而鑑驗機關之鑑定方式既無偽陽性誤判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應可認定。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已於5年內曾經再犯,故不論其第3次再犯是否已距二犯時間多久,均應依法訴究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審判之。
二、竊盜未遂部分:
(一)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對被訴犯行為有罪答辯,然其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我要去找地主載東西,吊車不是我叫的,我是要把吊車交給朋友 阿水 ,我才會急著去農地找阿水,我在涵洞等了阿水半個小時,阿水都沒有來,地我不熟,司機不是我叫的,是阿水叫我把吊車交給他,因為阿水是我朋友,我沒有阿水的聯絡方式,要問蕭有良,蕭有良叫我去,只是單純叫我把吊車司機帶到那邊去,原本阿水叫我把蕭有良叫來的吊車帶去涵洞給他,但後來阿水沒有去,我才帶著吊車去阿水之前帶我去的地方,如果就地解散我沒有錢可以付給吊車,是蕭有良叫吊車的,但蕭有良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友人阿水之託,帶領吊車司機去找阿水。
(二)經查:
1.證人 劉超讓 於107年2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吃完晚餐,騎自行車去巡田,發現工廠的大門開開,我每天從那裡經過平常是會鎖的,有一個人就是被告從裡面走出來,我問他來這邊幹什麼,他說,『老闆叫他來載木材』,我之前發現他的吊車在大馬路邊,我馬上騎自行車出去叫村民攔那台吊車,被告跟我對話時神情緊張,我又進去裡面看有無共犯,出來後跟我講話的人不見了,這司機(指曹振山)還在,大門的鎖的確是被破壞了,監視器被往上頂,線路也被破壞了」、「(問:你說跟你講話很緊張從裡面出來的就是被告?)是,我在第二或是第三天,我在派出所有指認他」等語(筆錄第3頁),明確指證被告係從被害人張偉智所有土地上,門鎖遭破壞之大門走出,被告並向該證人陳稱「老闆叫我來載木材」等語。
2.證人劉超讓並非被害人,僅係被害人張偉智之鄰居,且並不知道張偉智之土地上曾有木材遭竊,此經其於同次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鄰居,第一次是另外的人去偷電纜,第二次我不知道。當時我吃完晚餐,騎自行車去巡田,發現工廠的大門開開,我每天從那裡經過平常是會鎖的,有一個人就是被告從裡面走出來,我問他來這邊幹什麼」等語即明,則證人既非被害人,亦不知道被害人張偉智曾有木材遭竊,而本案中被害人亦尚未有木材遭竊,衡情若非果有聽到被告陳稱:「老闆叫我來拿載木材」等語,當無理由憑空杜撰此節。
3.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智於同上偵訊中結證稱:「現場沒有人住,但有完整的圍牆,鐵門都有鎖,鐵門被撬壞了,鎖頭也被撬壞了,我的牛樟木放在鐵皮屋內,是一間工寮沒有鎖,有一根牛樟木放在鐵皮屋,價值約七十萬元」、「劉超讓是我的鄰居」、「本案的攝影機跟第四次一樣,都被頂上去了。第一次、第二次時沒有裝攝影機。第一次是被電纜線,也有一些樹木被偷,第一次也人被抓是偷電纜。我當時不在現場,劉超讓打電話叫我去的。第二次是被偷木頭,人沒有抓到」等語,核與上述證人劉超讓所證相符。且其證稱其土地上有一根價值約70萬元之牛樟木,核與證人 劉讓超 所證,被告向其稱「老闆叫我來載木材」等語相符,故證人張偉智所證,除徵證人劉超讓所證可信,並可見被告進入被害人之土地上,確有竊取木材之意,則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木材之意進入被害人之土地,並係於走出該土地大門時為證人劉超讓所發現,可見其已在該土地內搜尋擬竊取之木材,而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4.證人曹振山於上開偵訊中結證稱:「我一個高樹的客戶叫 阿正 ,早上打給我的手機說有工作,但沒有說要吊什麼東西,後來左鎮魁打電話給我,左鎮魁跟那個男的都有跟我聯絡,我們約在長治交流道下面,有一個人開車載左鎮魁到長治交流道下面,左鎮魁就坐上我的吊車,左鎮魁指引我到一個巷口,他說要進去找朋友,他進去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後來他急忙的出來要我開車,我問他說你為什麼那麼急,他沒有回答,要我快開車,當時證人(劉超讓)追出來,還有幾個人擋在前面,左鎮魁後來下車跑掉了」等語,可見確係由被告主導、指揮證人曹振山前往現場,擬吊載、竊取被害人張偉智之木材。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為何前往上開農地?之前曾否前往該處?①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 水仔 告知我要前往本案
農地時,沒有跟我說要拖吊什麼東西,只有叫我去接應拖吊車交給他。拖吊車司機也不知道要拖吊什麼東西。」、「前2-3天『水仔有帶我去過』,他只告訴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做牛樟芝」等語(筆錄第3-4頁), 陳明 曾經去該農地。
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案發前2-3天曾與水仔一起到本案農地,並跟你說:該農
地是在做牛樟芝,你當時有無與被害人張偉智見面?去那裡欲做何事?有無看到牛樟?)沒有見到農地主人,我們沒有進去」、「水仔說是他朋友在養牛樟,水仔都說他會至該農地; 水阿 和我去那天我們沒進去,也沒看到牛樟」等語(筆錄第4頁),改稱未曾進入該農地,亦未見到地主。
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是阿水說,吊車叫來後
,要我帶吊車到現場。阿水在案發前幾天,幾天我忘了,他有開車帶我到現場前面,路過但沒有進去,說那是他朋友家」等語(筆錄第2頁),改稱只曾經路過本案農地。
④綜上所述,對案發前曾否到案發農地,被告所供,前後已有不一。
2.關於如何與水仔相約案發當天前往?如何前往?①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20號上午9時許「水仔
」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晚上6時找一名男子在長治交流道涵洞接應一台拖吊車,並叫我去等他」、「我當時已經和拖吊車司機在涵洞那裏等,但是都沒有人來,後來「水仔」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帶拖吊車司機到要『拖吊地點』,水阿他說他已經在那裡等我」、「我在18時左右接到拖吊車司機電話,自己騎乘機車到那邊等他」等語(筆錄第2-3頁),陳明水仔先叫被告到涵洞等待,嗣叫其自行帶領吊車司機前往「拖吊地點」會合,其則自行騎機車至涵洞與吊車司機會合。
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改稱:「(問:司機曹振山指稱你
是被自小客載來?)我先『騎乘機車』至長治交流道的全家超商前等蕭有良,然後蕭有良抵達超商時,我就搭蕭有良開的自小客到交流道與拖吊車司機會合,會合完我就搭拖吊車司機的拖吊車去涵洞再等水仔,但是水阿都沒來,我就直接和拖吊車司機至農地找他」等語(筆錄第2頁),改稱其先騎機車與蕭有良會合後,再由蕭有良開車載其至涵洞與吊車司機會合。
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偵訊中稱:「是蕭有良開車載我到長治
交流道下等吊車,在交流道下函洞等了半小時,阿水都沒有來,蕭有良載我到交流道就走了」等語(筆錄第2頁),則稱係由蕭有良直接載其至涵洞與吊車司機會合。
④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偵訊中改稱:「當天是蕭有良在長治道
下跟吊車與我合會;是蕭有良跟吊車在長治交流道跟我會合,是阿水跟我講的」、「(問:證人吊車司機曹振山稱,是有一個人載你去長治交流道會合的,且證人沒有看過蕭有良?且是照片上的 潘權正 叫車的?)不是這樣子,是蕭有良跟吊車在長治交流道跟我會合」等語(筆錄第1頁),則改稱其係自行至交流道下與「蕭有良」、「吊車司機會合」。
⑤證人曹振山10月20日警詢:對方就跟我約18時在長治交流道碰
面,等到約18時15分就有一台自小客載一名男子下車,這名男子就坐上我拖吊車,帶我到要拖吊東西地點的外面巷口前方。⑥證人曹振山10月31日警詢:我非常確定左鎮魁是被一台自小客
載至長治交流道我拖吊車旁,然後他就上車,我就開車至涵洞等他朋友,結果都沒有出現,然後左直接帶我至欲拖吊地點巷口。
⑦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曹振山所
證不合;且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與吊車司機會合,並前往案發地點之過程,均未攜帶手機,故而曾向吊車司機借用手機等情,則若其果係承水仔之要求,前往交流道涵洞下與司機會合,然後再依水仔之指示帶領司機前往(水仔尚未告知之)他處,衡情自應攜帶手機,以便持續接收水仔之指示,並帶領吊車司機,並能於帶領任務完成後,連絡水仔前往接應其返家,但其卻未隨身攜帶手機,並因此無法順利與水仔連繫,顯與常理不合。則再稽諸證人即吊車司機曹振山所證,被告係搭乘另輛汽車前往涵洞與其會合,並非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等語,可見被告於帶領吊車司機前往案發地點後,仍需繼續搭乘該吊車離開,可見其確有意於案發土地上發現木材後,繼續指揮吊車司機竊取該木材,並離開該現場,其所辯僅受水仔指示,至交流道下接應並引導吊車司機前往他處會合而已等語,顯屬不實。
3.案發當天被告究受水仔委託處理何事?是否已與水仔約定在案發地點會合?①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水仔到我家找我,他跟
我說晚上18時找一名男子在長治交流道涵洞接應一台拖吊車」、「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帶拖吊車司機到要拖吊地點」、「水阿他說他已經在那裡等我」等語(筆錄第2-3頁),陳明水仔委託事項僅有與另名男子一同在交流道下接應吊車(係由水仔早已僱好的吊車),且其早已與水仔另約定特定地點見面,並擬承水仔指示自行引導吊車前往案發地點。
②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偵訊中供稱:「水仔叫我幫他叫一部吊
車給他,我也跟去現場,當地是一個田地,是種椰子,有門有圍起來,但是是打開的,車子還沒有進去,所以沒有載東西,我朋友在裡面,我進去叫朋友」等語(筆錄第2-3頁),改稱吊車係由被告為水仔召僱,且其是跟著水仔前往現場,並知道水仔已在案發地點,其進入是要叫水仔。
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是蕭有良開車載我到長
治交流道下等吊車,是我跟蕭有良的朋友阿水,說要叫吊車的,阿水說,『吊車叫來後,要我帶吊車到現場』,到時候阿水會在高速公路下面等我,但是當天沒有看到阿水,我在交流道下函洞等了半小時,阿水都沒有來。我們『約在高速公路下面交吊車交給他』」等語(筆錄第2頁),亦稱吊車非被告所召僱,但對於其受水仔委託之事項,先稱「帶吊車到現場」,嗣改稱「在高速公路下面將吊車交給水仔」等語。
④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中稱:「阿水『叫蕭有良叫吊車給
我』,不是我叫『蕭有良叫吊車』,當天是蕭有良在長治交流道下跟吊車與我會合」、「是蕭有良跟吊車在長治交流道跟我會合,是阿水跟我講的,吊車會交給我,我在附近的涵洞要交給阿水,但等很久,阿水都沒有出現」等語(筆錄第1頁),則稱車吊車是蕭有良所召僱,其受委託事項是在交流道下與蕭有良其吊車司機會合,並將吊車交給水仔。
⑤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中稱:「我在附近的涵洞要交給阿
水,但等很久,阿水都沒有出現,我就打給蕭有良,蕭有良說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去現場看阿水有無在現場」等語(筆錄第1頁),供稱其受託事務為「在涵洞附近將吊車交給水仔」,嗣因久未見水仔出現,其不知道如何處理,才打電話給蕭有良詢問。然若依被告此次受訊時所供,可見其受水仔委託時,水仔並未告知,其也不知道應將吊車引領前往何處。⑥證人曹振山於107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一個高樹的客
戶叫阿正,早上打給我說有工作,但沒有說要吊什麼東西,後來左鎮魁打電話給我,左鎮魁跟那個男的都有跟我聯絡,我們約在長治交流道下面,有一個人開車載左鎮魁到長治交流道下面,左鎮魁就坐上我的吊車,左鎮魁指引我到一個巷口,他說要進去找朋友」等語(筆錄第2頁),證稱被告與阿正自始即有與其連絡僱佣事宜,且於其等在交流道下會面,被告即坐上吊車,指引其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巷口。
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帶手機,我當時沒
有想到要叫蕭有良,因為之前阿水有帶我去過那邊,是我自己猜測的阿水應該在那邊」等語(本院卷54頁),辯稱其未與水仔相約在案發地點見面,是其自行猜測水仔可能在該處。
⑧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受水仔委託之事項,究為「幫忙叫吊車
」?「由水仔自行叫車,其僅在交流道下接應吊車」?「接應吊車後引導吊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所供,顯然矛盾;再,對於其是否受託並知悉應帶領該吊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前後所供,亦有矛盾,且與證人曹振山所證不合。
4.關於是否有與吊車司機連絡?①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8時左右接到拖吊
車司機電話,自己騎乘機車到那邊等他」等語(筆錄第3頁),供稱是被動地接到吊車司機電話,再自行騎車前往會合。
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表示,10月20日9-12時段拖吊車司機未與你聯繫,但經警方調閱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於09時20分42秒與司機曹振山所使用之電話有通話紀錄,作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筆錄第3頁),亦強調其未與吊車司機連絡。
③證人曹振山於107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一個高樹的客
戶叫阿正,早上打給我說有工作,但沒有說要吊什麼東西,後來左鎮魁打電話給我,左鎮魁跟那個男的都有跟我聯絡」等語(筆錄第2頁)。
④依警5900號卷第93頁所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日9時20分42秒有與吊車司機曹振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話,時間長達72秒。
⑤綜上所述,關於案發前是否有與吊車司機曹振山連絡,被告所
供除前後矛盾外,並與證人曹振山所證及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情節不合,可見被告確實自始即有雇用吊車司機前往被害人土地竊盜之意。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顯無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
8月又1日,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證人劉超讓發現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亦尚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害,其損生損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無法自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中獲得教訓,遷過向善、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竊盜部分為未遂,尚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害,擬竊盜者為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牛樟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對於竊盜犯行坦承,難認有悔意,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以上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本院承被告之請求再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68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且經本院針對「上述第一次檢驗結果認為陰性,第二次檢驗為何卻呈陽性反應」一節函詢該公司結果,經該公司覆以:「因第二次檢驗是承貴院行文要求進行複驗,而複驗的流程是不管初步檢驗結果呈陰性或陽性反應都必須進行確認檢驗,與一般的標準流程初步檢驗結果是陰性的話就不用進一步做確認檢驗。所以第二次檢驗報告上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雖是陰性與第一次檢驗報告一樣,但由於是要求做複驗所以還是要進一步做確認檢驗,而複驗結果的判定是依各個實驗室其儀器可檢出最低濃度當作判定的依據。而此尿液安非他命類第二次確認檢驗結果在甲基安非他命上數值是268ng/mL大於儀器可檢出最低濃度110ng/mL,所以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尿液中確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定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未曾施用該二種毒品(10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24頁),可見其並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