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文斌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文斌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必要支出前2年為24,329元、後4年為21,068元,並提出72期,清償期6年,第1至24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25至72期,每月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
三、次查,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租屋,胞弟之房子係父親留下的,其與胞姐均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239頁),且聲請人前雖表示其胞姐及胞弟分別為輕重度肢障,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見本院10
3年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58頁),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胞姐 洪秀惠 任職於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縣新興高級中學,100年度、101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63,819元、682,645元,胞弟 洪文發 任職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100年度、101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27,627元、72,200元(同上卷第136、137、139、140頁),渠等經濟狀況難謂不佳,且聲請人父親過世後,名下不動產隨即登記予聲請人胞弟名下,聲請人明明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及其胞姐及胞弟,家族所有利益卻歸於聲請人之胞弟,聲請人責任未可稍有減免,顯難符事理之平。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執行處卓股扣有案款19萬餘元,復聲請人尚有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價值46,773元(計算至104年3月6日,見同上卷第209、210頁),是初估聲請人現名下財產現值至少應有236,773元(190,000元+46,773元=236,773元),則於清算程序中以聲請人於本院執行處卓股扣得之案款及上開人壽保單之解約金,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較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額216,000元為高,故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
四、再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職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聲請人有至其他車行兼差,每月可增加收入等情,雖據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程序時陳明(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239頁),然依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103年度之薪資明細,聲請人103年度收入僅80,000元,每月收入4,000餘元至18,000餘元不等(同上卷第163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尚難認已有固定收入來源,自應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方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無法提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復據其於104年11月2日具狀陳報在卷(同上卷第248頁),故在未能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之獲償擔保尚有不足,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本院應不得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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