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59號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告 謝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收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26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33,867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元,並於111年11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