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受僱於新都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新都心辦公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給付各項修繕雜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將其因業務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給付他人之電梯維修費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於一個月內,分三次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後,貸予友人 陳天一 使用,嗣經新都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都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都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 楊棟墻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為經告訴人發覺後與告訴人協議償付方式之切結書及本票(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新都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給付各項修繕雜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侵占款項非微並表示無力依切結書內容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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