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68號原告 林心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廷 、 潘湘羚 、 廖宇淞 、 劉其武 、 蔡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中載明被告陳柏廷之住所,其餘被告潘湘羚、廖宇淞、劉其武、蔡霆則未載明其住居所,亦未提供足資特定被告潘湘羚、廖宇淞、劉其武、蔡霆身分之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送達,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訴訟代理人 魏秋茹 ,卻未提出委
任狀,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