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尚青快炒店前,自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05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里鎮○○路○號前徵得張志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4414公克,驗餘淨重0.4332公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志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3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63號鑑驗書1份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且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會,且數量尚微,持有未及1小時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本件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32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述鑑驗書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