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謝燕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旗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狀況,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二專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