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0號、偵緝字第5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願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下簡稱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前開帳號為犯罪集團取得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成員於99年3月6日,先後行使下列詐騙、恐嚇取財行為:
㈠以電話聯繫戊○○,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方式輸入錯誤,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詢餘額,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接續先後於該日下午5時20分、翌日(3月7日)凌晨1時46分、1時48分、2時8分,匯款100,000元、98,000元、2,000元、10,000元,合計共210,000元至己○○之渣打銀行帳戶。
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接續先後於該日下午4時27分許、晚間8時21分許,匯款62,000元、29,128元,合計共91,128元至己○○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㈢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晚間7時30分許、7時58分許,轉帳各29,983元,共59,966元至己○○臺灣企銀帳戶。
㈣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使丁○○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晚間9時20分許,轉帳5,123元至己○○土地銀行帳戶。
㈤在網路上向丙○○佯稱願意援交,嗣丙○○抵達相約地點後
,即有人以網路電話表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入款項以檢驗身分,丙○○察覺有異而拒絕操作後,即遭電話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要斷其手指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匯款29,979元至己○○土地銀行帳戶。
二、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戊○○、甲○○、乙○○、丁○○、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㈡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戊○○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甲○○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存摺影本。
㈤被害人乙○○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被害人丁○○轉帳之郵局存摺。
㈦被害人丙○○轉帳之郵局存摺。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輾轉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戊○○、甲○○、乙○○、丁○○部分),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丙○○部分)。而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恐嚇前揭戊○○等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8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移送併辦之丁○○、丙○○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移送併辦之戊○○、乙○○部分,則與被訴部分事實同一,均應併為審理,且就丁○○、丙○○部分擴張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