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柏嶙(原名 劉智豪 )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
4日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擔任銷售主任,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柏嶙於其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其等分別委託其繳納與高都公司之車款或繳納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柏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榮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高都公司人事資料表(見他卷第5頁)客戶簽收單5份暨支票4張、客戶收款表、支票簽收證明、高都公司員工獎懲通報表、被告之自白切結書(見他卷第7至19頁)及交付金額確認書(見他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銷售主任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管領之車款及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6次各將車款或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機會,將所保管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非微,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稱其係因生活確有困難,不得已而為上開各次犯行,並提出其父親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57至207頁)以佐其說,惟本院審酌家人生病並非犯罪之合理理由,況被告身心健康,案發時亦有正當職業,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犯案之時,並無情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各次犯刑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一│客戶 廖昕昱 │├──┼─────────┬────┬────────┤│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212萬元(車款)││││││├──┼─────────┼────┼────────┤│時間│103年8月至同年10│侵占金額│170萬元│││月間某日│││├──┴─────────┴────┴────────┤│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客戶 劉麗綉 │├──┼─────────┬────┬────────┤│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20萬元(車款)│├──┼─────────┼────┼────────┤│時間│103年11月10日│侵占金額│20萬元│├──┴─────────┴────┴────────┤│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客戶 陳聰敏 │├──┼─────────┬────┬────────┤│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67萬元(車款)│├──┼─────────┼────┼────────┤│時間│104年1月6日│侵占金額│57萬元│├──┴─────────┴────┴────────┤│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客戶 蘇駿楓 │├──┼─────────┬────┬────────┤│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收取金額│30萬元(車款)│├──┼─────────┼────┼────────┤│時間│104年1月間某日│侵占金額│30萬元│├──┴─────────┴────┴────────┤│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客戶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點│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民│收取金額│6萬2,601元│││族一路879號之高都││(保險費)│││公司民族營業所│││├──┼─────────┼────┼────────┤│時間│103年12月20日│侵占金額│6萬2,601元│├──┴─────────┴────┴────────┤│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客戶 孫銘偉 │├──┼─────────┬────┬────────┤│地點│高都公司民族營業所│收取金額│42萬元(車款)│├──┼─────────┼────┼────────┤│時間│104年1月20日│侵占金額│42萬元│├──┴─────────┴────┴────────┤│主文│├──────────────────────────┤│劉柏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