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39號聲請人丙○○
丁○○庚○○甲○○○乙○○○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丁○○、庚○○、甲○○○、乙○○○、己○○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姊、妹,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3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者有 葉偉立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立偉 ,親等遠者有LILYWATTS,其中葉偉立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35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至於葉立偉、LILYWATTS則未親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葉偉立以葉立偉、LILYWATTS名義並簽署葉立偉、LILYWATTS姓名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亦因逾期無法補正授權書,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繼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即被繼承人戊○○之女葉立偉及外孫LILYWATTS均未拋棄繼承權,依上開第117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由其女葉立偉繼承,是以聲請人既為戊○○之第3順序繼承人,尚未取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即無權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權,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