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永信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正,被告並立有借據壹紙交原告為憑,二造並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50,按月攤還本息。又依二造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件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付息外,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等僅依約給付本息至93年12月19日,是本件經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欠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扱約定書、撥款證明、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借據及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04,040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計算本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扱約定書、撥款證明、簡易資料查詢單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