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部分自民國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被告就使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同被告領用信用之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最應繳金額,逾期償還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息息。
(二)被告另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視同全部到期期。
(三)惟本件被告至94年3月5日止,被告前開信用卡及借款等仍積欠502,209元(信用卡帳款金額516,499元,及簡易通信貸積欠帳款285,711)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未還,是本件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本件二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件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申書條款第13條約定,二造就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還償,及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等詳如前述,是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如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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