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字祺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字祺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 阿南 」等成年男子(下稱「BOSS」、「阿南」),其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阿南」於103年8月4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內,向王字祺取得其個人大頭照片後,「BOSS」、「阿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楊月玉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印有王字祺上開個人大頭照片)各1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月玉」之印章1顆。「BOSS」及「阿南」隨後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上開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交付予王字祺,並陪同王字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阿南」及王字祺進入銀行,「BOSS」則在外等候,王字祺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假冒係楊月玉本人,向不知情之行員 黃惠新 申辦開立帳戶事宜,並偽以楊月玉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月玉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再交付予行員黃惠新而行使之,據以開立戶名為楊月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字祺等3人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由「阿南」及王字祺進入銀行,「BOSS」則在外等候,王字祺再次出示上開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假冒係楊月玉本人,向不知情之行員 蘇琬倪 申辦楊月玉於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印鑑變更及補發網路銀行授權密碼函等事宜,並偽以楊月玉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楊月玉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再交付予行員蘇琬倪而行使之,而完成上開各項申辦手續,並將所取得之申辦文件資料全數交予「BOSS」、「阿南」。「BOSS」、「阿南」等人於取得上揭冒用楊月玉名義申辦之帳戶及各項資料後,旋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陽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利用上揭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後,未得楊月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楊月玉所有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1萬5,000元)解約,並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共計281萬元)轉入王字祺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楊月玉將上開帳戶定期存款實際解約、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待完成轉帳事宜後,「BOSS」及「阿南」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偕同王字祺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王字祺獨自進入銀行,「BOSS」、「阿南」則在外等候,王字祺並出示上開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假冒係楊月玉本人,向不知情之行員 符愛瑛 辦理現金提款事宜,並偽以楊月玉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於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月玉之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符愛瑛而行使之,據以自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60萬元,致符愛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60萬元予王字祺,王字祺旋即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偽造之楊月玉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交還「BOSS」、「阿南」,「BOSS」等人即從中取出現金30萬元交付予王字祺作為其酬勞。「BOSS」、「阿南」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共21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三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楊月玉及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月玉委由其子 張昱仁 前往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提款時,發現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存遭解約及盜領,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陽信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字祺及辯護人對原審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4頁、第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王字祺如何與綽號「BOSS」、「阿南」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後以上揭方式,偽造告訴人楊月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後,假冒楊月玉名義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暨前往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假冒楊月玉名義申辦楊月玉原於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印鑑變更及補發網路銀行授權密碼函等事宜,嗣由綽號「BOSS」、「阿南」2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陽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利用上揭補發之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後,將楊月玉所有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共計281萬5,000元解約,並以該申辦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共計281萬元)轉入被告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嗣再由被告自上開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60萬元,交付「BOSS」、「阿南」2人,而其從中獲得30萬元之報酬。嗣另由「BOSS」、「阿南」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共2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字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玉、證人蘇琬倪、黃惠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昱仁、 胡君瑋 、符愛瑛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9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9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8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852號搜索票、偽造之告訴人楊月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臨櫃照片1張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環境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駕照則係表示持有人具有駕駛車輛上路之能力及資格,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再共犯「BOSS」、「阿南」等人偽造「楊月玉」之印章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楊月玉」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共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於網路銀行解約定存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開立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提領款項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大頭照予綽號「BOSS」、「阿南」以偽造楊月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嗣收取「BOSS」、「阿南」交付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持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辦理前述開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致各該銀行誤信為楊月玉本人名義申請,而提供上述服務並協助辦理完成,被告再將取得之文件資料交予「BOSS」、「阿南」,「BOSS」、「阿南」因此得以將楊月玉所有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解約,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餘款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以詐取楊月玉上開帳戶內存款281萬元之不法所有犯罪目的,足生損害於楊月玉、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依上開說明,被告、「BOSS」及「阿南」等3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被告與「BOSS」、「阿南」所為上揭犯行,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BOSS」、「阿南」基於詐取告訴人楊月玉及陽信銀行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楊月玉及陽信銀行詐取金錢之同一目的,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BOSS」、「阿南」共同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印鑑,進而再以不正方法詐欺取得告訴人楊月玉之存款,致生損害告訴人楊月玉,並損及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患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高脂質血症、失眠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門診初診病歷、門診處方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86頁至第146頁),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低致告訴人楊月玉損失達261萬元,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共犯「BOSS」、「阿南」偽刻被害人「楊月玉」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楊月玉」簽名署押8枚及印文7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6紙,既經被告持向陽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行使,而經渠等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查告訴人楊月玉因本案固受有281萬元之損害,惟本案被告並非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僅係經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受僱於綽號「BOSS」、「阿南」等成年男子,而因一時需款應急,致受利誘而參與本件犯行,惟查本案被告僅從中獲得30萬元之酬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然告訴人以須賠償其全部之損失而拒絕,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以被告因本案既僅獲得不法所得30萬元,竟要求被告須負擔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並依被告之身體及生活狀況,實屬苛責,亦不符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即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印文│卷頁出處│││││之種類及數量││├──┼──────────┼─────┼───────┼───────┤│1│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簽名欄、印│「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117-1││││鑑欄│署押貳枚、印文│頁│││││壹枚││├──┼──────────┼─────┼───────┼───────┤│2│客戶基本資料│姓名/公司│「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118-1││││名稱欄│署押壹枚│頁│├──┼──────────┼─────┼───────┼───────┤│3│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申請人欄、│「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1頁│││問參考範本│客戶簽名欄│署押貳枚││├──┼──────────┼─────┼───────┼───────┤│4│存款戶辦理掛失/補│申請人(即│「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2頁│││領/更換申請書│存戶)簽名│署押壹枚、印文│││││及蓋章欄│壹枚││├──┼──────────┼─────┼───────┼───────┤│5│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轉出帳│「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3頁│││變更約定書│號欄、立約│署押貳枚、印文│││││定書人欄、│肆枚│││││簽收確認欄│││├──┼──────────┼─────┼───────┼───────┤│6│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楊月玉」印文│偵查卷第114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係││壹枚││││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0至第41行)││││├──┼──────────┴─────┴───────┴───────┤│合計│偽造「楊月玉」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柒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3年8月5│台新銀行信義│每次提領現金3萬元│││日下午9時7│分行之自動櫃│,分4次提領,共計│││分許│員機│提領12萬元│├──┼──────┼──────┼─────────┤│2│103年8月5│臺北市萬華區│提領現金3萬元│││日下午10時4│某全家便利商││││分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3│103年8月6│台新銀行 江翠 │每次提領現金3萬元│││日凌晨0時2│分行之自動櫃│,分2次提領,共計│││分許│員機│提領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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