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慶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520號、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童慶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購得含有附表一「成分」欄所示毒品成分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其中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旋於同日晚間,在上開網咖廁所內,將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即同年3月
1日下午5、6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童慶鈇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該車後座擺放吸食器及可疑為毒品等物,乃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經童慶鈇同意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
10、11所示之物。經警採集童慶鈇之尿液檢體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童慶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稽(第520號偵查卷第83、85頁;第7388號偵查卷第18頁);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毒品成分,其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第520號偵查卷第91、98、99、109、110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阿炮」即為「徐○○」(真實姓名詳卷),但本案迄無扣案毒品來源即為「徐○○」之具體事證(詳見後述),爰認定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購得本案施用暨持有之毒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於104年
2月28日晚間,在大都會網咖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編號4部分混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足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其於104年3月1日下午5、6時許,施用同次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同時、地,向「阿炮」購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雖同時向「阿炮」購得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主動將系爭汽車後座地板上之內裝毒品、吸食器的包包拿給警察,當時包包有蓋上,應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云云。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 胡馨方 遭警攔查,經警使用警用電腦過濾身分後,獲悉被告與胡馨方均有毒品前科,乃要求目視車輛內部,被告與胡馨方均推稱該車輛係向他人借得,不方便讓員警目視,員警以手電筒照射車輛後半部,目視發現車輛駕駛座後方椅墊上之隨身包包有外露毒品吸食器之情形,被告猶推稱不知包包內是什麼東西,警方認為被告已該當現行犯,乃要求被告將身上及車內物品取出,嗣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之事實,業經承辦員警 王進忠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第520號偵查卷第17、27頁、34頁正面暨背面、35頁背面上方);參以王進忠擔任警察職務達25年之久(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自承車內毒品「警察望一望就看到」(第520號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前,員警依辦案經驗已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既未在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或交付扣案毒品等物,當與自首要件不符。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徐○○」(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徐○○」到案後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除被告指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致未能辦理移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訴字卷第42頁),顯與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被告向「阿炮」購買毒品之種類非屬單一,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微量,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復有不良影響;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因另案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8至10萬元,已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及現年3歲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分裝為2包、編號2所示毒品包裝為18包、編號3所示毒品分裝為4包,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書可稽(第52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下方照片、39頁背面、40頁背面、109頁),堪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8只、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三級毒品(扣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分裝為4包、編號6所示毒品包裝為8包,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書可稽(第52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下方照片、36頁背面上方照片、10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編號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該項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經宣告沒收銷燬,已於前述,復因該項毒品所含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成分難以分離,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該項毒品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警方查獲本案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共有24包,有扣案物照片供參(第52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下方照片、39頁上方照片),堪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4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電子磅秤3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向「阿炮」購買本案毒品時,係以該等電子磅秤測量所購毒品重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1頁),堪認該等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係一般玻璃瓶罐1只,瓶蓋上打有2孔,分別插入市售塑膠吸管
1支,吸管前端各連接上有1孔之圓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並有扣案吸食器照片可參(第520號偵查卷第4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無誤(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物,原判決於主文欄均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代之,同一性並無疑義);㈣扣案之分裝袋121個、筆記本1本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
然被告陳稱扣案分裝袋未曾使用過,扣案筆記本及行動電話分別供其平日隨記及通話使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41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查扣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2包(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K他命項內);惟該等白色晶體1包(鑑定編號C1)及白色粉末2包(鑑定編號D1、D2)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第520號偵查卷第109頁背面),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本件符合自首減刑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云云。惟被告所犯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而為前述量刑,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自首減刑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餘地,相關理由業已詳敘如前,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數量│成分│鑑定報告│備註│├──┼──────┼───────────┼──────────┼───────┼──────┤│1│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20號偵查卷│列於扣押物品││││,其中0.06公克經鑑定用││第109頁背面至│目錄表K他命││││罄,驗餘淨重合計3.25公││110頁編號E1、│項內││││克)││E2││├──┼──────┼───────────┼──────────┼───────┼──────┤│2│白色晶體│18包(淨重合計135.54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卷第109頁│起訴書附表編││││克,其中0.09公克經鑑定│命,純度98%,驗前總│編號A1至A18│號1(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35.│純質淨重132.8292公克││物品目錄表所││││45公克)│││列安非他命)│├──┼──────┼───────────┼──────────┼───────┼──────┤│3│藍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8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號135A│號2(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56公│││物品目錄表所││││克)│││列搖頭丸)││├──────┼───────────┼──────────┼───────┤│││橘色藥錠│5顆(淨重合計1.4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號135C│││││罄,驗餘淨重合計1.45公│││││││克)│││││├──────┼───────────┼──────────┼───────┤│││淺綠色藥錠│3顆(淨重合計0.8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號135D│││││罄,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深黃色藥錠│5顆(淨重合計1.4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號135G│││││罄,驗餘淨重合計1.39公│││││││克)│││││├──────┼───────────┼──────────┼───────┼──────┤││紅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安非他命│號135B│號3(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57公│││物品目錄表所││││克)│││列搖頭丸)││├──────┼───────────┼──────────┼───────┤│││淺黃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卷第91頁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安非他命│號135F│││││罄,驗餘淨重合計0.57公│││││││克)│││││├──────┼───────────┼──────────┼───────┼──────┤││深綠色藥錠│3顆(淨重合計0.99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同上卷第91頁編│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非他命│號135E│號4(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97公│││物品目錄表所││││克)│││列搖頭丸)│├──┼──────┼───────────┼──────────┼───────┼──────┤│4│Vinacafe咖啡│24包(淨重合計492.15公│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上卷第110頁│起訴書附表編│││包內粉末│克,其中3.11公克經鑑定│基安非他命、3,4-亞甲│編號F1至F24│號7(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89.│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物品目錄表所││││0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列VINACAFE咖│││││、硝甲西泮、4-甲基甲││啡包)│││││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帶有白色斑點│117顆(淨重合計20.967│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同上卷第98、99│起訴書附表編│││之淡橘色圓形│公克,其中0.4859公克經│純度3.9%,驗前總純質│頁│號6(即扣押│││錠劑│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淨重0.8177公克(小數││物品目錄表所││││20.4811公克)│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列一粒眠)│││││,下同)││││├──────┼───────────┼──────────┤││││帶有白色斑點│20顆(淨重合計3.861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克,其中0.3071公克經鑑│純度3.7%,驗前總純質│││││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淨重0.1429公克││││││5539公克)│││││├──────┼───────────┼──────────┤││││帶有白色斑點│39顆(淨重合計7.407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之深橘色圓形│克,其中0.4266公克經鑑│硝西泮,硝甲西泮純度│││││錠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3.8%,驗前總純質淨重││││││9804公克)│0.2815公克││││├──────┼───────────┼──────────┤││││深橘色圓形錠│35顆(淨重合計6.571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劑│克,其中0.3192公克經鑑│純度4.0%,驗前總純質││││││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淨重0.2628公克││││││2518公克)│││││├──────┼───────────┼──────────┤││││橘色圓形錠劑│89顆(淨重合計16.539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克,其中0.4308公克經鑑│純度3.9%,驗前總純質││││││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淨重0.645公克││││││.1082公克)│││││├──────┼───────────┼──────────┤││││橘黃色圓形錠│6顆(淨重1.19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劑│其中0.1978公克經鑑定用│純度3.8%,驗前總純質││││││罄,驗餘淨重合計0.9992│淨重0.0455公克││││││公克)│││││├──────┼───────────┼──────────┤││││淡橘黃色圓形│7顆(淨重1.01公克,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中0.1789公克經鑑定用罄│純度3.8%,驗前總純質││││││,驗餘淨重合計0.8311公│淨重0.0384公克││││││克)││││├──┼──────┼───────────┼──────────┼───────┼──────┤│6│米白色晶體│8包(淨重合計108.19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同上卷第109頁│起訴書附表編││││克,其中0.09公克經鑑定│度90%,驗前總純質淨│背面編號B1至B8│號5(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8.│重97.371公克││物品目錄表所││││1公克)│││列K他命)│└──┴──────┴───────────┴──────────┴───────┴──────┘註:「微量」指純度未達1%。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25公克│附表一編號1所列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35.45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列毒品│││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4.25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藍色藥錠、橘│││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色藥錠、淺綠色藥錠、深黃色藥│││││錠│││││(起訴書附表編號2)│├──┼──────────┼──────────┼──────────────┤│4│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1.14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紅色藥錠、淺│││雙氧安非他命││黃色藥錠│││││(起訴書附表編號3)│├──┼──────────┼──────────┼──────────────┤│5│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0.97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深綠色藥錠│││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4)│├──┼──────────┼──────────┼──────────────┤│6│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489.04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列毒品│││非他命、3,4-亞甲基雙││(起訴書附表編號7)│││氧焦二異丁基酮│││├──┼──────────┼──────────┼──────────────┤│7│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48.2253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列帶有白色斑點│││││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帶有白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深橘色圓形│││││錠劑、橘色圓形錠劑、橘黃色圓│││││形錠劑、淡橘黃色圓形錠劑│││││(起訴書附表編號6)│├──┼──────────┼──────────┼──────────────┤│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驗餘淨重6.9804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列帶有白色斑點│││硝西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起訴書附表編號6)│├──┼──────────┼──────────┼──────────────┤│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08.1公克│附表一編號6所列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5)│├──┼──────────┼──────────┼──────────────┤│10│電子磅秤│3個││├──┼──────────┼──────────┼──────────────┤│11│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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