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100年5月11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11日」暨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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