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19號上訴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訴人 徐翰湘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上訴人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謝幼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萍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徐翰湘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徐翰湘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同段五0八號二樓房屋,暨其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十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萍萍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第一項關於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徐翰湘給付部分,上訴人徐萍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徐翰湘給付部分,上訴人徐萍萍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徐翰湘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徐翰湘變更為被上訴人徐國樑,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徐國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徐萍萍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同段508號2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即同小段467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6/10000(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都一處公司自98年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內放置所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都一處餐廳)之食材、貨物及桌椅等物品,對造上訴人徐翰湘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渠等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1萬4,127元,自102年9月24日起每月10萬277元,伊並支出自98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46萬3,000元,自98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電費共8,848元及瓦斯費共1萬7,669元。徐翰湘雖登記為都一處公司之負責人,然都一處公司自98年6月24日設立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徐國樑全權處理都一處餐廳之營運事項,徐國樑為都一處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故徐翰湘、徐國樑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行為與都一處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徐翰湘將系爭建物返還伊,都一處公司及徐國樑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並連帶給付伊560萬3,644元,及其中547萬4,224元自103年4月9日起,其餘12萬9,420元自104年4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0萬277元之判決(徐萍萍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徐翰湘則以:徐萍萍雖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於8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半數為訴外人 楊梅座 出資,且當時購屋之目的係提供一樓之都一處餐廳作備用空間,故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為楊梅座。嗣楊梅座於98年3月間將都一處餐廳經營權交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由伊使用,且於98年3月11日指示徐萍萍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伊,是徐萍萍自始明知並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況徐萍萍自承擁有系爭建物鑰匙,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伊從未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徐萍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伊雖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但自103年3月以後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僅偶爾進入屋內整理打掃、協助修繕等,現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多為徐萍萍、其友人或其姑姑 徐衍 所有。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徐萍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徐萍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兩造間並無由伊負擔電費、瓦斯費用之約定,徐萍萍亦未證明系爭建物之電、瓦斯全係伊使用,不得請求伊負擔上開費用。又縱認徐翰湘應負賠償責任,徐萍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都一處公司、徐國樑則以:伊等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現留置在屋內之貨物、桌椅等,係徐萍萍於95年8、9月間自行搬入放置,上開物品於都一處公司98年6月24日設立前即已存在,非都一處公司所有。都一處餐廳雖有自系爭建物接用水源並繳納水費,然未占用系爭建物,且接用水源部分係徐萍萍所為。因徐翰湘年事已高,徐國樑雖協助徐翰湘管理都一處公司,然於104年12月11日前並非都一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徐國樑為都一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非都一處公司所有,亦非徐國樑指示堆放,徐萍萍請求伊等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徐翰湘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徐萍萍,並給付徐萍萍431萬663元,及其中427萬4,243元自103年4月9日起,其餘3萬6,420元自10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萍萍其餘之訴。徐萍萍及徐翰湘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徐萍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萍萍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徐國樑及都一處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徐萍萍。㈢徐國樑及都一處公司應與徐翰湘連帶給付徐萍萍431萬663元,及其中427萬4,243元自103年4月9日起,其餘3萬6,420元自10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萍萍129萬2,981元,及其中119萬9,981元自103年4月9日起,其餘9萬3,000元自10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萍萍10萬27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徐翰湘之上訴駁回。徐翰湘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翰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萍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萍萍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都一處公司、徐國樑答辯聲明:㈠徐萍萍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徐萍萍為徐翰湘與楊梅座之女,徐國樑為徐萍萍之弟,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徐萍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徐國樑及訴外人 徐國棟 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楊梅座,借名登記在徐萍萍名下,請求徐萍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梅座之全體繼承人與徐萍萍公同共有,並請求徐萍萍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508號1樓及其地下室,原由楊梅座獨資成立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徐萍萍、徐國樑、徐國棟另合夥成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都一處公司於98年6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徐翰湘。徐萍萍於98年8月4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徐國樑、徐翰湘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徐國樑、徐翰湘返還系爭房地,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8月5日、同年11月6日送達徐國樑、徐翰湘。系爭建物自98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為每月7,000元,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為每月6,0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4萬元,均由徐萍萍支付;系爭建物自98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為7,675元、瓦斯費為1萬2,422元,均由徐萍萍支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回執、仁愛凱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戶電資料表、大台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楊梅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都一處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至56、64、65、69至78、86至105頁,原審卷㈠第158、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徐萍萍主張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徐國樑為都一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徐萍萍雖主張都一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查:
⒈原審至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打通相連之建物,屋
內格局包含有客廳、廚房、前陽台、後陽台、3間房間(編號A、B、C房間,位置概圖如原審卷㈡第40頁所示)及浴廁2間,屋內堆放桌椅、紙箱及各種物品。客廳有數張辦公桌椅,另有多個裝著自立晚報物件之紙箱,徐萍萍與徐翰湘均表示上開紙箱為徐萍萍之友人所有等語。A房間內有數幅畫作,書櫃內有文書等雜物,經徐萍萍當場確認上開畫作其中有3幅為徐衍所有,書櫃內資料夾為徐萍萍所有,徐衍亦表示前揭3幅畫作為其所有等語。B房間內有「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於93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日記帳等文書資料、收件人為「都一處企業行楊梅座」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樑」之工商憑證、沙發、書籍、銅馬、鐵製及竹製蒸籠、都一處餐廳之空白邀請函、畫作等雜物;徐衍當場陳稱B房間內之沙發、書籍及銅馬係其自位在陽明山之住處搬來系爭房屋內放置等語。C房間內除放置椅子、床、書櫃外,並無其他雜物,書櫃內有1張徐翰湘於94年間之交通違規罰單通知。後陽台堆放水冷扇、空水桶、輪胎、椅子等物,而該空水桶經以嗅覺親身勘查確可聞到蒜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68頁),足見系爭建物內放置有徐萍萍、徐衍、徐萍萍友人、都一處企業行、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及都一處餐廳等人所有之物品。又徐萍萍於另案訴訟陳稱:系爭建物自87年7月15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自立晚報電子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使用,嗣於94年2月底租期屆滿後,伊收回自用,並於95年8、9月間,因伊自徐國棟處接手經營都一處餐廳,考量餐廳硬體設備老舊,乃重新施工裝潢,並於裝潢期間將原放在都一處餐廳內之部分物品搬至系爭建物,並騰出屋內部分空間做為餐廳員工休息室使用,迨餐廳裝潢完工後,有些老舊桌椅、設備等物因已不再使用,故仍留置在系爭建物內而未搬回1樓餐廳等語,有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徐萍萍寄送予徐國樑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嗣本人於94年11月間接手經營家族事業『北平都一處』餐廳,並於隔年8、9月間因餐廳進行裝潢施工,乃挪出上開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供餐廳暫時存放其器具,並將房屋鑰匙複製留存於餐廳內,以供員工進出取放器具之需。……」(見原審調字卷第70、71頁),而都一處餐廳原由楊梅座設立之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嗣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及徐國棟、徐萍萍等人先後接手經管,且都一處企業行、北平都一處企業行、都一處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商號或法人,都一處公司於98年6月24日始設立等情,為徐萍萍所不否認,則依上情,自難僅以系爭建物內留有都一處餐廳之物品,即足推認都一處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⒉徐國樑於另案訴訟雖具狀陳稱:「系爭房屋至今仍做為餐廳
堆放貨物、桌椅、員工休息室等用途使用」、「系爭二樓房地至今仍作為餐廳堆放貨物、桌椅、員工休息室等用途使用,水電費亦自餐廳營收中支出。系爭二樓房地於當初購買時本即是欲作為餐廳經營之備用空間……嗣後因餐廳有需求,故之後亦已供餐廳使用多年」、「……故系爭二樓房地嗣已改供餐廳使用多年,且其水電管線皆與一樓餐廳店面連通共用,水電費亦皆自餐廳營收中支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㈠第240、245頁)。惟依其所陳內容僅係表明系爭建物內有放置都一處餐廳之物品及做為員工休息室之用,與徐萍萍前述答辯狀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頁),都一處公司、徐國樑亦辯稱另案訴訟所稱之餐廳係指都一處企業行而非都一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都一處餐廳之物品於都一處公司設立前即已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復如前述,亦難憑徐國樑之上開陳述即認定都一處公司有占用系爭建物。況另案訴訟亦係認定徐萍萍自93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協助楊梅座經營都一處餐廳,其自95年7、8月間起提供系爭建物予都一處餐廳使用,屬徐萍萍本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管理行為,徐國樑、徐國棟主張楊梅座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是作為都一處餐廳之倉庫、員工休息室等用途云云,殊難信實,而駁回徐國樑、徐國棟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45、46頁)。是徐萍萍據而主張都一處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洵非可採。
⒊依徐萍萍與訴外人 游明德 、游 張美子 於103年3月24日之對話
內容,游明德雖陳稱:「就是你爸爸的箱子,你爸爸做那個銀耳有沒有,現在沒有,都去做……(聽不清楚)」,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頁),然尚無從據以證明徐翰湘曾在系爭建物製作都一處餐廳所需食材銀耳。另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雖見系爭建物後陽台堆放空水桶,而該空水桶經以嗅覺親身勘查確可聞到蒜味,惟都一處公司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放置,且都一處餐廳之物品於都一處公司設立之前即經徐萍萍同意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亦如前述,復參酌徐萍萍與游明德之對話內容,係徐萍萍先陳述:「啊,糖蒜放在2樓還好吧?他們有沒有動到我的東西啊?我的傢俱在那裡」,游明德始答稱:「我們就糖蒜放在陽台」(見原審卷㈠第252頁),亦不足證明上開空水桶及其內物品係都一處公司所放置,自亦無從認定都一處公司有占用系爭建物。
⒋徐萍萍雖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建物其中508號2樓
房屋之102年房屋稅為營業使用,致較506號2樓之房屋稅高出近一倍等語,並提出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6頁),惟房屋稅之核課與系爭建物是否為都一處公司占用應屬二事,尚難憑此而足認定系爭建物為都一處公司占用。
⒌徐萍萍提出其與管理員 林松柏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49頁),林松柏雖有陳述:「他們現在東西沒放在上面,放在地下室」,然該對話內容所指人、物不明,且未提及時間,自無從據以推認都一處公司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⒍徐萍萍固主張徐翰湘平時常住於桃園山區,一半時間下山幫
忙徐國樑經營餐廳,由都一處公司及徐國樑安排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屬為都一處公司之利益而使用等語,然徐翰湘辯稱:伊占有系爭建物係於98年3月間經楊梅座同意並指示徐萍萍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參以徐翰湘於另案訴訟亦證稱:「是我的房屋,是我自己去住,不需經由他人同意去住」(見原審調字卷第68頁),則徐萍萍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⒎綜上,徐萍萍不能證明都一處公司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則其主張都一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徐萍萍以都一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徐國樑為都一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請求都一處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與徐國樑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徐萍萍雖主張徐國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然查:系爭建
物內除有收件人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樑」之工商憑證外,並無徐國樑所有之個人物品,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68頁)。而上開工商憑證之收件人固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樑」,惟寄送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8號『1樓』」,此有該工商憑證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酌徐萍萍於95年8、9月間曾因都一處餐廳裝潢施工需要,從1樓餐廳搬移物品至系爭建物存放,自不得據此即足認定徐國樑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外,徐萍萍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徐國樑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徐萍萍以徐國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請求徐國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徐萍萍主張徐翰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雖為徐翰湘所否認,惟查:
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9日前往系爭建物執行查封程序時,徐翰湘在場並表示其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有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6、227頁);徐翰湘於101年1月2日另案訴訟證稱:我現在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亦有另案訴訟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6至68頁),參諸徐翰湘不爭執其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且原審於104年3月5日履勘系爭建物時,係由徐翰湘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大門而後進入屋內(見原審卷㈡第37頁),徐翰湘復陳稱:伊自98年3月間拿到系爭建物鑰匙後迄今,大約每隔1星期左右均會至屋內整理、打掃,並因清潔打掃後全身流汗,遂使用系爭建物之浴廁洗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是徐萍萍主張徐翰湘自98年6月24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等語,堪可採信。
⒉徐翰湘雖辯稱伊已於103年2月底搬離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之
事實等語, 查游明德 於103年3月24日之對話內容固陳稱徐翰湘大概2個禮拜前,差不多2月底開始叫伊搬,叫大卡車載到山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惟徐翰湘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並每隔一段時間即進入屋內整理打掃,且於原審履勘系爭建物時陳稱:楊梅座指示徐萍萍將2樓房屋及房間鑰匙交給伊時, 徐梅座 是將2樓的管理權交給伊,所以伊不願意將鑰匙交給徐萍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顯見徐翰湘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徐翰湘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徐翰湘雖辯稱伊係經徐梅座指示徐萍萍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
伊,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然為徐萍萍所否認,徐翰湘就上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亦非足取。此外,徐翰湘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是徐萍萍主張徐翰湘自98年6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應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徐翰湘自98年6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已如上述,則徐萍萍自得請求徐翰湘返還系爭建物。惟現留存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分別為徐萍萍及其友人、徐衍、都一處企業行、北平都一處企業行、都一處餐廳所有之物,並無徐翰湘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徐萍萍復未舉證證明徐翰湘就系爭建物內現存物品有處分權,自不得請求徐翰湘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徐翰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徐萍萍受有損害。是徐萍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徐翰湘返還自98年6月24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定之,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徐翰湘自98年6月24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迄今,惟其占有非供商業使用,且系爭建物除徐翰湘占有外,尚有徐萍萍、徐衍等人放置物品於其內,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位處臺北市市中心,鄰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信義商圈,附近百貨公司林立,並靠近捷運木柵線、板南線、信義線及基隆路、仁愛路、信義路、光復南路、忠孝東路、和平東路、松山路等主要幹道,聯外道路有市○○道、正氣橋、縱貫鐵路、信義快速道路等,地理位置及交通均屬便捷,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甚為便利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周遭環境現況照片、地圖、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徐翰湘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徐萍萍應有部分為1/24(即506號2樓、508號2樓建物各1/48),該土地於9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7,652元(公告地價15萬9,565元之80%),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2,781元(公告地價16萬5,976元之80%,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1,232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建物102年之課稅現值其中506號2樓建物為66萬9,900元,508號2樓建物為33萬5,000元,合計100萬4,9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6頁)。故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1萬3,62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洵屬有據。
㈥徐萍萍雖主張都一處公司、徐國樑、徐翰湘應給付自98年7
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46萬3,000元等語。惟查,都一處公司、徐國樑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如前所述,則徐萍萍請求都一處公司、徐國樑給付上開管理費,洵非有據。又徐翰湘固自98年6月24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然管理費係房屋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占有無涉,故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上開管理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㈦徐翰湘自98年6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此期間之
電費、瓦斯費均由徐萍萍繳納,徐翰湘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致徐萍萍受有損害,徐萍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翰湘給付上開電費、瓦斯費,即屬有據。又徐萍萍自98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支出電費8,848元、瓦斯費1萬7,669元,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電費查詢資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4、105頁,原審卷㈠第211至220頁,卷㈡第96至101頁),則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2萬6,517元,應屬可採。至徐翰湘固抗辯徐萍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電費及瓦斯費係徐翰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且徐萍萍亦於98年8月4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徐翰湘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房地返還徐萍萍,於同年11月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徐翰湘返還系爭房地,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8月5日、同年11月6日送達徐翰湘,已於前述,難認徐萍萍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何過失,徐翰湘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徐萍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徐翰湘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萬3,620元,自98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電費、瓦斯費2萬6,517元,合計104萬137元,及其中93萬6,127元(即98年6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91萬6,030元,及電費7,675元、瓦斯費1萬2,422元之總合)自103年4月9日起,其中6,420元(即電費1,173元及瓦斯費5,247元)自104年4月9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徐萍萍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徐萍萍請求徐翰湘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87元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徐翰湘敗訴之判決(即命徐翰湘給付金錢超過104萬13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徐萍萍、徐翰湘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徐萍萍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徐翰湘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徐萍萍、徐翰湘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徐翰湘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開廢棄部分,為上訴人徐萍萍在原審之附帶請求,就此部分不徵收裁判費,爰就此部分毋庸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計算式│││金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6月24日起│108,652│【(127,652元×787平方公尺×││至98年12月31日│元│1/24)+1,004,900元】×4%÷││止││365天×191天=108,652元│├───────┼────┼───────────────┤│99年1月1日起至│643,081│【(132,781元×787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元│1/24)+1,004,900元】×4%×││止││3=643,081元│││││├───────┼────┼───────────────┤│102年1月1日起│164,297│【(141,232元×787平方公尺×││至102年9月23日│元│1/24)+1,004,900元】×4%÷││止││365天×266天=164,297元│││││││││├───────┼────┼───────────────┤│102年9月24日起│97,590元│【(141,232元×787平方公尺×││至103年2月28日││1/24)+1,004,900元】×4%÷││止││365天×158天=97,590元│││││││││├───────┼────┼───────────────┤│合計│1,013,62││││0元││└───────┴────┴───────────────┘附表二:
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141,232元×787平方公尺×1/24)+1,004,900元】×4%÷││12月=18,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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