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8月27日至98年8月
27日,利息自91年8月27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1年9月27
日,嗣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後經原告核予優惠利率改依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074%計算,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
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應
自91年9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82,748元迄未清償,而94年9月19
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294%,減碼年率1.074%後,應
按年息6.22%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