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弄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 胡大麟 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8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
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胡治
政、 胡王鴛鴦 背書連帶保證,詎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屢經催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88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
本票係伊前夫胡大麟冒簽伊名字,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前手之追索
權,其時效自到期日即88年8月10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行
消滅,原告遲至94年12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背書人
即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88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