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有所請求,依該借據約定
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
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1次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24
碼(每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7.24碼即年息5.88%按月固定計付
,自第7期起至到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1.57%加29.24碼
即年息8.88%按月機動計付。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貸款本息繳至94年9月20日,自同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426,102元,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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