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1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
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遲延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於延滯第1個月
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
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7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149,55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