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2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下午3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