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莊文仁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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