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五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五三0五七六八00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肆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被移送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三日、
三月二十九日曾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分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拘留一日、二日、
二日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賴永和 之證述。
(三)前案記錄表。
三、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現年僅二十
七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一再意圖賣
淫而拉客或意圖營利與人姦宿、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