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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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竊盜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基隆市0000000號家祭室內,徒手竊取殯葬業者 涂若禹 所有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供品全雞1隻、魚1條、豬肉1塊、水果4盤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涂若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檢察官以105年1月27日基檢宏慎105偵149字第2287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5年度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銘仁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若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5年度偵字第149號第21頁)。
㈣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04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第17至20、22至2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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