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73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7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依上訴人乙○○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上訴人甲○○之住所地「高雄縣○○鄉○○○街○號」送達判決正本,分別於98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由上訴人乙○○之受僱人及上訴人甲○○本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另參以上訴人甲○○之住所地在高雄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乙○○之居所地在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期間應分別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屆滿。詎上訴人乙○○、甲○○均遲至同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