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江宜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俞純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提出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起訴時之房屋稅籍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
請或其他現值證明文件)至院,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