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列:「98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更正為「98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罰金90,000元確定,被告於99年2月5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上述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