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陳氏秋懷 代理人 潘秀華 律律師相對人 李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九五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四00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7年9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查封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97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2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27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9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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