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顏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顏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OO(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於中華民國72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顏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顏OO於民國65年4月1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父顏OO於65年4月1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顏重化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無 顏煌輝 之勞健保及入出境資料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勞健保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顏OO自65年4月1日失蹤,計至72年4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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