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8號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相對人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當事人僅就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救助者,法院僅得於其聲請之範圍內予以裁判。
二、經查:原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所提離婚等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於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於案件審理中,因無力額外支付相對人即被告(於嘉義監獄執行,刑期至98年12月22日止)之提解費927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相對人即被告之提解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就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提解費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