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33號、第1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家榮與 邱振豪 前為同事關係,杜家榮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內,基於強暴妨害邱振豪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邱振豪身後,突以雙手自後環抱之強暴方式,抱住邱振豪,雖經邱振豪反抗,惟無法掙脫,而妨害邱振豪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邱振豪一再掙扎,杜家榮始放開雙手。案經邱振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杜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杜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朱祐明 於偵查中證述。
四、核被告杜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同事關係,惟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由,以過當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