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莊慧美
黃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莊慧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734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1,906,48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債權額1,063,73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
┌──────────────────────────────────────┐│土地部分:│├─┬────────────────────┬────┬────┬─────┤│編││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新臺幣元/││││││││││平方公尺│├─┼───┼────┼───┼───┼───┼────┼────┼─────┤│1│臺南市○○里區○○○段││113-3│98.21│全部│14,200元│├─┼───┴────┴───┴───┴───┴────┴────┴─────┤│總│1,394,582元。││計│【計算式:14,200元/平方公尺×98.21平方公尺=1,394,582元】│├─┴────────────────────────────────────┤│建物部分:│├─┬────────────────────┬─────┬─────────┤│編││權利範圍│課稅現值(新臺幣)││├───┬────┬───┬───┬───┼─────┼─────────┤│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應有部分││├─┼───┼────┼───┼───┼───┼─────┼─────────┤│1│臺南市○○里區○○○段││555│全部│511,9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鎮○里○○鄰鎮○街○○○號│├──────────────────────────────────────┤│土地及建物合計:1,906,482元││【計算式:1,394,582元+511,900元=1,906,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