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諸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範圍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暨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部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