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湘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諭知如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得免予羈押處分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然被告因家境清寒,經濟窘困,無力籌措保證金,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必要,亦無串證之虞,被告日後開庭必會隨傳隨到,爰請求准予無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與被害人A女有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查本件有被害人A女指訴、證人 江清榮 在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江清榮證述不符,而證人江清榮尚未到庭具結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籍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定,又其前多次犯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甲○○自101年10月29日起羈押在案。雖本案已於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2月21日宣判,然依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居無定所,多次犯案均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記錄表可按參,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於辯論終結之同時裁定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其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具保無著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需返家奉養母親、撫育子女云云,核與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