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О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炳紘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收到原審法院之掛號信件,及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到判決書,同年九月初親自到原審法院查詢易科罰金繳納之最後期限,經法院人員告知再候通知。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以為該裁決書通知繳納罰鍰之期限為繳納罰金之期限,抗告人實無逃匿之犯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鄧炳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傳票,惟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廖美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帶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逾期則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予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具保人於原審裁定前仍未帶同受刑人到署,足認受刑人已逃匿無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陸續收受法院掛號信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書,而於九月初至法院查詢罰金繳納期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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