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吳泰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