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九、四○○、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銀行而配住。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間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就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原配住宿舍統一規定: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屋。嗣雖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准借住,但於借住期限屆滿後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之條件云云。經核該約定僅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所附之延展期限而非條件,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四○七號土地之租金係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經斟酌當地四周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情形,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三九九、四○七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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