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楊士民 相對人 王菁宥 上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菁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楊士民)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101年
6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聲請人預付,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699元。【計算式:(4,110元││×9/10=3,699元】││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